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786号
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四联大街788号车城名仕花园B区17栋。
法定代表人:张援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云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景仁春,系**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云鸿、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景仁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29日7时50分,**驾驶车辆牌照为吉×××小型汽车,在**省长春市南关区博学路与张援卓驾驶车牌号为吉×××临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援卓无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88元,车辆事故维修后导致的经济性减值价格为29945元及车损鉴定费、车辆减值鉴定费人民币1997元,共计人民币3923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车辆事故维修后导致的经济性减值价格及车损鉴定费、车辆减值鉴定费共计39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事故维修后导致的经济性减值价格、车损鉴定费、车辆减值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手中持有的保险单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车辆损失费用。但对间接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小型汽车,在**省长春市南关区博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前与案外人张援卓驾驶车牌号为吉×××临时行驶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援卓不承担责任。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吉×××临时行驶车车辆所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车辆总价117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吉×××车辆送往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7040元。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及经济性减值价格向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2019年5月8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90007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WDDUG6EB3KA464932梅赛德斯奔驰号大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288元;2019年5月10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90007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WDDUG6EB3KA464932),车辆事故修复后导致的经济性减值价格为人民币29945元,贬值率2.6%。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997元,其中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减值鉴定费1497元。
被告**系吉×××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就吉×××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援卓驾驶的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接触,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吉×××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依据价格鉴定书主张的车辆损失7288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显示原告修理费实际为704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维修费发票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40元部分及车损鉴定费500元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电子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已订入保险合同,以及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性减值价格29945元,根据我国的侵权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遭受侵害时适用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车辆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但该车辆已由相关机构进行修复,因车辆修理费是作为修复事故所致车辆损坏的全部费用,包括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及外观,车辆经正常修理后通常并不降低车辆的使用价值及外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性减值价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754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4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504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554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75元,原告长春市迅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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