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1377号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59295152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4174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晋煤集团***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LED产品生产厂家。2012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灯珠产品。因原、被告分属两地,货品通过快递方式进行交付。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3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首次发生有关灯珠产品的购销往来,被告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发送《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PO》,采购总额为122880元的灯珠产品,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全额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身处异地,其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采购单给原告,原告确认无异加盖销售专用章回传,并按照合同要求备货,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后原告开具发票请款。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以相同方式订立了3份灯珠采购订单,采购标的总额分别为59万元、55万元和12.6万元,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分多批将货物运交被告,经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9万元的山西增值税发票请款,被告仅于2013年4月3日、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1808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采购PO》、出库单、圆通速递寄件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出库单、圆通速递寄件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核实,本院予以采信,《采购PO》、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虽为打印件,但《采购PO》的形成符合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缔约的交易模式,其上亦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采购PO》、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交易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采购PO》对交易主体、货物品质、数量、价款、交付方式、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圆通速递寄件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未有证据显示其有就原告供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000元(590000元+550000元+12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两笔货款合计128080元,仍拖欠1137920元,被告作为买方既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付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予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案涉交易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货款1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晋煤集团***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7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被告深圳市巴可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治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书 记 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