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968号
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理人王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善付,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院)诉被告危善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危善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28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8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危善付于2009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在聘用期间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及主管部门怀化市规划局发布的《怀化市规划局工作规则、工作制度》与其妻子及他人一起开办怀化市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开办企业涉嫌违法用地、并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8288元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院提交的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上、下班指纹打卡系统的打印件足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21日)止,一直未到岗上班,怀化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上班情况已经将全部工资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说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规划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经过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
3、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
4、《关于拟对解除危善付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对解除危善付劳动合同的意见》、《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会计纪要》,拟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上一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呈报并经审批,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5、《关于侦办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的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在其被解除强制措施之前,根据无法到岗上班;同时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工作制度;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7、《怀化市规划研究院设计院》通知、《怀化市规划局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拟证明自2014年5月起原告已下达通知要求全体职工严格遵守怀化市规划局下发的工作制度,而被告私自开办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该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约定;
8、规划院上下班指纹打卡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9月28日止,累计旷工达到30天,且在2015年9月28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
9、入账通知单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已发放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应发工资为3669元,实发工资2333.98元。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给被告双倍补偿,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应当补发;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月至2024年1月。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在合同期间内,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
3、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尚处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法;
4、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年收入约12万元左右。
5、视听资料,拟证明危善付与怀化市规划局工会主席刘铁飞的谈话中了解到,原告呈报的解除合同意见书系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劳动仲裁以前补呈报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按照合同书约定,原告未规定哪些行为属于违反工作制度,且原告所交的工作制度并未告知或通知被告,同时被告在刑拘期间无法到岗上班,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因被告违反工作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但原告未规定哪些行为是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而原告提供的工作制度是否已告知被告,被告是否知晓或收到,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该证据为打印件,有可能进行了修改,且未经过被告确认的异议。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而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情况,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5提出该收入系2012年的收入,且工资明细中的工资收入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同时被告没有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来源是否合法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工资明细流水单来看,2015年8月的工资为2333.98元,该证据与工资表相互印证,但与证明收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佐证待证的事实,故对证据4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工资明细单予以采信;证据5从证明内容来看系证人证言,但不又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合法来源,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规划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危善付系原告规划院的聘用制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规划设计工作。2014年1月6日,甲方规划院与乙方危善付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二、聘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限为十年;三、工作职责、内容:1、乙方的工作职责和内容为按时按量完成院领导和室主任安排的各项任务……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正常晋级均参照现行本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六、聘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从事违法建设”为由,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被告。被告危善付的实发工资为3669元。
另查明,被告危善付系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于2015年10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3月,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鹤劳人仲字[2016]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8288元;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补发工资681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并未规定被告不能与他人经商办企业,且劳动相关法律也没有禁止劳动者不得办企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其执行的上级部门的工作制度已经告知、被告已经收到或知晓。综上,被告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应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1366元(3669元/月×7个月×2倍,被告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被告的上班情况,而2015年10月28日起,被告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岗上班,被告被取保候审后是否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证据佐证,2016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只应补发2015年9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7338元,因劳动仲裁委已作出裁定只补发6816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对超过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支付被告危善付经济补偿金513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补发被告危善付工资68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市规划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礼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