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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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48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瀚,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元楚彤,女,汉族,199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周彬,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101-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889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瀚,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元楚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瀚、第三人元楚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城建公司员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经股东同意,原告以货币出资方式取得城建公司4.2364%的股权,由第三人元楚彤的父亲元全茂代持,并约定退出时按公司当年的净资产进行核算。2010年10月份,原告离职,公司及元全茂未按照协议全额支付原告应得款,仅退还了127092元。原告离职后未享受股权受益。2019年,元全茂去世,股权转给第三人元楚彤。城建公司审计时发现未按照公司总资产向原告及另外一情况相同职工楼欣支付应得款项。楼欣已委托律师准备对元楚彤及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第三人元楚彤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按原协议进行补偿。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元楚彤将股份转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差额部分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差额406946.93元,及从2010年10月暂计算至2022年3月按5年期LPR4.6%计算的利息213714.96元,并按5年期LPR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由元全茂代持城建公司4.2364%股权,这是其与元全茂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元全茂去世后,第三人元楚彤于2021年因继承取得元全茂股权,其母亲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且表示该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2021年12月17日,被告正与第三人元楚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停止转让,致使股权转让陷入僵局。被告无奈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元全茂生前确实没有按照净资产与原告结算,被告同意继续帮原告代持其股权。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次日,原告反悔,再次来到被告处,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代持协议撕毁,并要求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日期写为12月17日。被告因碍于情面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帮助被告说服案外人戈龙华转让股权。原告未完成约定事项,补偿协议未生效,原告不能按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补偿款。
第三人元楚彤陈述:原告2010年10月从城建公司离职,当时就已经与元全茂就代持股份进行了转让结算,原告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至今已经十多年,原告从未就退股提出异议。原告已与元楚彤达成协议,放弃针对原由元全茂代持的4.2364%股份的相应权利,不再向元全茂继承人主张。
第三人城建公司陈述:公司账上没有对原告和案外人楼欣的应付款,此事与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第三人城建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曾于2007年4月出资购买公司4.2364%的股份,由该公司董事元全茂(即第三人元楚彤父亲)代持,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股份代持进行约定,《协议书》第4条载明:“乙方调离设计公司时本协议作废并退还出资额(以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设计公司净资产为准)”。后原告于2010年9月底离职,当时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被告***自2007年4月开始担任第三人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元全茂去世。2020年6月,元全茂名下的城建公司28.8131%的股份由第三人元楚彤继承。2021年7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元楚彤登记为城建公司股东。此后,第三人元楚彤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就此进行协商。原告***获悉后以退股时未按约获得对价为由向第三人元楚彤主张权利。
2021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元楚彤经商谈分别签订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元楚彤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与元全茂未签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放弃原由元全茂代为持有的公司4.2364%股份的相应权利,不再就该股权向元楚彤及元全茂其他继承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因故撕毁,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在收购元楚彤股权时按照原协议书保障乙方(即原告***,下同)权益,乙方不再向元楚彤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根据原协议书第4条约定补偿乙方,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不再提出另外要求,甲方收购元楚彤股权与乙方无涉,甲方须在收购元楚彤股权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补偿款,本协议自甲方与元楚彤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生效,等等。
同日,第三人元楚彤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另,第三人城建公司2010年度资产合计12605961.05元。
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补偿协议》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补偿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被告***与第三人元楚彤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没有书面约定其他生效条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口头约定,现元楚彤与***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已生效。
二、原告与元全茂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被告***认为,现原告不持有股份代持协议的原件,离职后多年也没有主张权益,其与元全茂是否已经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应当查清。
原告则认为,其已于2010年离职时退股,但元全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以公司净资产与其结算,而是由被告***出面支付其转让款12万多元,该转让款是按照当时的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计算,远远少于其按协议应得的转让款。
第三人元楚彤陈述,2010年原告离职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元全茂,元全茂也已经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因为元全茂去世,家人不知道包括转让款具体金额在内的细节。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后是退股还是继续由元全茂代持股份,都不影响涉讼补偿协议的效力,理由是:被告并未主张补偿协议具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无效情形,也未主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效力的行为,因此如前所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未曾退股,则被告受让元楚彤的股份中必然包含原告的股份,补偿协议也是原告放弃股份获得对价的协议,如果原告此前已经退股,补偿协议是双方因原告退股未获足额对价而由股份继受人予以补偿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不影响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结论,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无须对原告与元全茂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补偿协议,被告应于收购元楚彤股权后三个月内结清补偿款,被告与元楚彤已于2021年12月1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0年城建公司净资产12605961.05元计算的股价,减去以当年注册资本300万元计算的股价,算得补偿款为406946.93元((12605961.05-3000000)*4.2364%),符合合同约定。按照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本应于收购元楚彤股权后三个月内即2022年3月16日前给付补偿款,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属于违约,应自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按5年期LPR4.6%赔偿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406946.9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5元,由原告***负担1301.5元,被告***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