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

**、元楚彤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15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楚彤,女,汉族,199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101-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889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楚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先后于2023年1月1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小程序在线参加第一次庭审,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元楚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晏珊珊,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元楚彤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由被告城建公司分派的股东投资收益(暂按1700万元计算为308652元,具体以历年应分未分的实际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元楚彤、城建公司及***连带赔偿因擅自转让股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暂计54468元,并以54468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具体以核实的实际损失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与被告城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12日,因被告城建公司改制,根据确定的职工持股比例及相应的代持股安排,原告与被告元楚彤的父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购买的1.8156%股权由***代为持有;原告调离公司时,***应以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被告城建公司的净资产为准,向原告退还出资额。该《协议书》在被告城建公司处备案。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与原告办理代持股退出事宜且未按约退还原告的出资额,被告城建公司与***亦未向原告告知城建公司分派股东投资收益的事实。2019年***去世,其代持股权由被告元楚彤继承,并于2021年7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11月,经原告初步了解,***及被告元楚彤代持股权期间,由被告城建公司分派的股东投资收益约为1700万元(以被告城建公司的财务资料核算为准)。2021年12月15日,原告获悉被告元楚彤拟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故发函给被告***,对其拟受让代持股权的事宜表示异议,但被告元楚彤与***仍于2021年12月17日转让了原告所有的股权。被告城建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未告知原告股权转让事项及征求原告意见。以股权转让时被告城建公司净资产300万元(暂定)为基数,按原告占股1.8156%计算,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计54468元。嗣后,被告***虽主动向原告表示其会补偿原告损失,但经数次协商后未达成补偿方案,故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代持股权由被告元楚彤继承,被告元楚彤应在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元楚彤在继承后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城建公司与***明知原告的股权由被告元楚彤代持,三被告却擅自处分,系共同故意侵权,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楚彤答辩称:1.原告2011年12月考入体制内并从被告城建公司离职时,已经就其由***代持的城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结算,即原告将该股权转让给***。后***也已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生前所写日记里对此有记载,城建公司对此事也是知晓的。该股权转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原告此后十多年从未就退股事宜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过任何分红,进一步印证当时股权已经转让给***的事实。2.原告主张2007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由城建公司分派的股东投资收益无法律依据。首先,关于2007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的股东投资收益,***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一直在城建公司上班,不可能对公司运营情况不了解,在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未收到相应的投资收益,且原告2011年12月离职时也未提出过公司分红没有给她的情况。同时,2007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至今已经过了10多年,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关于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17日的股东投资收益,鉴于2011年12月原告离职时已经退股,那么该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其没有主张的权利基础,亦不应获得支持。3.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元楚彤2021年12月转让股权时公司净资产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1年12月离职时已经退股,被告元楚彤作为***的合法继承人,不存在擅自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应获得支持。4.原告从城建公司离职后至今一直是公务员身份,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持有公司股份或分配公司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持股非上市公司,不得投资成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从城建公司离职进入公务员系统时就已经将其持有的城建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如其还持有城建公司股份或者主张相应投资收益,则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党纪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世时应得的分红,城建公司已全部给他。2.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时已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与被告元楚彤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城建公司员工,被告***系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职期间曾出资购买城建公司1.8156%的股份,由该公司时任董事***(即被告元楚彤父亲)代持。2007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双方代表向设计公司(即被告城建公司)购买股权,其中乙方以货币出资计人民币18156元(以设计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计),大写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占百分之壹点捌壹伍陆。2.甲方虽为双方代表,但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因股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和风险。3.甲方保证把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及时与乙方分享。4.乙方调离设计公司时本协议书作废并退还出资额(以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设计公司净资产为准)。5.原有相关认购设计公司股权协议书作废,以此协议书为准。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设计公司留存壹份备查。 后原告于2011年12月从被告城建公司离职。审理中原告**,***曾向其支付过公司分红,但其记不清收到分红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诉讼请求中也未将已收到的分红予以扣除。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丈夫(亦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之前收到分红时认为分红款已全部收到了,但2020年5月28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后,原告才知晓***未按公司净资产向原告支付分红,存在少分或未分的情况。 ***于2019年4月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写日记中记载:“2012.1.7,**的股份钱工行转账,11998.23+57741.42=69739.65”。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称未收到该款,后又称记不清了。根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元楚彤申请调取的***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69741.65元。后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无法明确,认为可能是分红或者其离职后***拟购买其股权而支付的意向金,后又明确认为是分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丈夫又称无法确定该款项性质,认为或者是分红,或者是离职时的补偿,目前只能理解为分红,并认可其和原告**在2021年11月6日与被告***及***的代理律师协商相关股权事宜时,曾说到过原告离职时收到过五六万元钱,但对于具体金额、付款人及款项性质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其自2011年12月从城建公司离职后,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主动与其联系并告知其***已经去世以及***没有按当时的净资产与其办理股权转让、没有按净资产给其退之时,从未向城建公司或***主张过任何股东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发送案涉《协议书》及广东发展银行卡复印件的照片各一张。原告称该银行卡复印件系由***向其提供,***在该银行卡信息下方写有以下内容:“娄,户名:***。金额:11998.23”,原告收到后在“11998.23”的下方写上“57741.42”。原告称该两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的出资款。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丈夫又称,根据城建公司另一股东戈龙华向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决议,原告的出资款除包括上述两笔款项外,还包括2010年3月22日城建公司增资时由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的部分,按照原告出资比例应为34425.41元,以上三笔合计104165.06元。 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元楚彤的母亲发送短信,称其因事务繁忙,又很少在宁波,离职后与公司和***基本上没有什么联系,前几天看到***名下的城建公司股权已由女儿元楚彤继承并变更,因其中部分股权系***代其持有,未经其本人确认同意,不应直接过户其他人名下,且其离职后这些年***也未向其支付公司股东分红,故希望沟通一下解决方案。元楚彤母亲回复称,根据***的日记记录,原告名下的股份在其离职时已由***出资购买。 202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股权转让异议函一份,该异议函中载明:本人**,系城建公司隐名股东,本人占公司1.8156%股权由***生前代为持有,该代持行为公司全部显名股东均知晓。***所持(包括代持)股权在其逝世后由其女儿元楚彤继承并变更登记。现本人获悉公司显名股东将于2021年12月17日9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为***先生。会议内容之一为元楚彤拟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包括代持的本人股权)全部转让给您,但元楚彤转让本人所属股权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该转让行为将会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先生在收到本函后转告元楚彤,请她在处理好和本人的代持股权事宜后再行与您办理股权转让,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该股权的转让双方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去世后,被告元楚彤继承其名下的城建公司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元楚彤该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异议函及邮寄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元楚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日记、银行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元楚彤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由被告城建公司分派的股东投资收益。2.被告元楚彤、城建公司及***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权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原告2011年12月离职时是否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被告元楚彤认为,原告离职时已与***协商一致,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退还其出资额,即作为股权转让款,且根据***日记所载及银行流水显示,***确已于2012年1月7日将原告的出资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离职时***有意向受让其股权,但原告提出应以当年度城建公司净资产为准计算转让款,后双方未协商一致,其股权仍由***继续代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审**等,综合分析下述情形,应认定被告元楚彤的上述抗辩成立:1.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原告调离公司时本协议书作废并退还出资额(以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公司净资产为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其出资额分为两笔,即57741.42元、11998.23元,合计69739.65元,且认可其离职时***与其协商购买案涉股权之事宜,后***于原告离职后次月初向其转账69741.65元,并在日记中记载当天所转款项系原告的股份钱,该款与原告所述出资额金额基本一致(仅有2元之差)。2.原告对于***向其所转69741.65元款项的性质无法明确,且前后**不一,认为可能是分红,或者是离职后***打算购买其股权而支付的意向金,又或者是离职时的补偿等,后又称目前只能将该款理解为分红。3.原告于2011年12月离职后,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主动与其联系,告知其***未按当时的净资产与其办理股权转让时,将近十年的时间其从未向城建公司或***主张过任何股东权益,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已与***协商一致并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也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未按公司实际净资产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应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元楚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其支付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的股东投资收益,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07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收益,被告元楚彤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自述其2011年12月离职后至2020年5月28日前未向城建公司或***主张过股东收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向其支付过公司分红,且收到分红时认为分红款已全部收到,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已将相应的股东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无权再主张该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其次,关于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因原告离职时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不再持有城建公司股权,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期间的股东投资收益。 对于焦点2,如前所述,原告离职时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因此,被告元楚彤在***去世后继承其股权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擅自转让股权并造成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元楚彤抗辩称原告如还持有城建公司股份或者主张相应投资收益,则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党纪规定,因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已将股权转让,故对于被告元楚彤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