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初4095号
原告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主张其与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现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对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其诉称事实,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开具的发票记账联。
驳回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由无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段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