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

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02执异1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燕。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设计研究院称:卢少峰系异议申请人设计研究院的在编职工,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借调至外单位工作,本应由其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由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及设计研究院代其缴纳。因此,***欠设计院38671.93元,欠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75635.61元。2018年9月***回到设计研究院上班,设计研究院从他工资已扣缴28936.29元,尚欠设计院9735.64元,仍欠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75635.61元,继续扣他的工资还清这些金额还需要一年半左右。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借款合同纠纷中,要求异议人协助贵院扣划卢少峰在异议人单位的工资及相关奖金。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待异议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后在协助贵院执行。请求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在异议申请人的工资及年终奖、绩效奖等款项的冻结及划扣。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卢少峰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一、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依据(2018)湘1002执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06672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295000元,后期利息18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9月1日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7745元,申请执行费115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21日本院向设计研究院送达(2018)湘1002执16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一、冻结被执行人***在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工资及年终奖、绩效奖等,直至扣满¥1106672元为止;二、如对此协助执行有异议,请于1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系设计研究院的在编职工,其工资和奖金由设计研究院发放。
三、设计研究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三金扣款及公缴部分明细表;2、2018年度医疗保障金汇总表;3、2018年度养老保险金汇总表;4、2018年度职业年金汇总表;5、***工资扣款明细表。拟证明的事实:1、***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三金扣款及公缴部分78024.82元;2、已从***工资扣款2893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设计研究院作为本案的义务协助人,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湘1002执16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设计研究院的工资及年终奖、绩效奖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设计研究院的工资及年终奖、绩效奖等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提出***尚欠其9735.64元和仍欠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75635.61元事宜,可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石纳新
审判员  谢宇明
审判员  何宇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