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83民初80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235。
诉讼代理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元(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彭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