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2民初3591号
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1-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号楼。武汉办事处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沿塘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邮寄费6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