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光,该单位经理。
被执行人:***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渭杰,该单位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9)辽01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依照(2019)辽01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钱款20100元及利息、诉讼费150元。本院依法通过金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网络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无房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及收益类保险产品进行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2021年4月8日与申请人电话交谈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执5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鉴铭宇
审判员 李炳玲
审判员 陈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