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5民初4611号
原告:**
被告:沈阳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维良
委托代理人:封世伟
被告:***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
被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金光
委托代理人:周琦
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沈阳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被告***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被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私自安装在原告房屋内的煤气管道拆除,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森美公司商谈购买位于皇姑区珠江街商业房屋事宜,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1-6-5室不安装燃气、并带领原告现场查看确无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合同第十四条及《交房标准》中均对煤气予以排除。2014年10月25日交付房屋,但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未完成施工为由拒绝原告看房。2015年4月原告得以验房,在进入房屋后发现房屋内被非法安装了大量燃气管道,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性能并造成安全隐患。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遵守承诺并拆除侵权燃气管道,但被告以主要责任应由煤气设计及施工单位承担为由加以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房屋。由于被告的涉嫌欺诈行为及原告房屋内燃气管道存在的客观侵权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燃气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我公司施工本案所涉的工程均符合设计及施工标准规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美公司辩称,该煤气管道施工是由森美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由燃气安装公司独立完成,燃气安装公司的安装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与我公司无关。另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依据原告的诉状请求内容看,造成损害是煤气主管道,依据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煤气管道是全体业主所有,而非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我方不应是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被告。
被告燃气设计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公司的设计图纸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规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森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商品房(即涉案房屋),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排水同期交付。合同中交房标准亦无关于煤气管道相关内容明确约定。原告交纳房屋全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房屋内存在煤气主管道,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森美公司与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一份《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燃气安装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的皇姑区珠江街135号进行燃气工程施工。该燃气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6日,本院前往沈阳市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情况,据设计施工图纸显示,诉争房屋的燃气管道设计位置、管道方向均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内的燃气管道的设计位置、管道方向一致。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燃气安装公司、燃气设计院均表示,原告所购房屋单元楼1-6层为商业,7层以上为住宅,供应7层以上的住宅燃气使用,煤气管线必须安装在室内,由1楼向上安装至6楼,且原告家房屋内的煤气管道为主管道,其安装设计走向是为了对应7楼住宅的煤气管道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安装在其房屋内的煤气管道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应确定涉案房屋内存在煤气管道是否具有合理性。虽原告与被告森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对煤气管道进行明示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煤气管道作为基础性公共设施,其通过原告所购的房屋连接楼上住宅,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经本院调查,原告房屋内的管线位置与走向均与燃气规划设计图纸相一致,在燃气工程施工后该工程又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房屋内的煤气管道符合设计规划,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因原告所购房屋为商业性质,并非住宅,故在原告房屋内安装煤气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所购房屋内存在煤气管道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前已述,原告主张其所购房屋内存在煤气管道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 贺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