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2175号
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砂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昌图县XX镇。
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规划公司)与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杰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地点在大东区蒲裕路XX号杰众科技燃气工程提供设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燃气的庭院线、内线、红线外、调压站、仪表。《设计合同》3.2约定被告应在设计文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设计费27500元。《设计合同》15.1.2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计费40%计取。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工程欠款设计费275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为1588.13元,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工程欠款设计违约金1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付设计费2750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利息和违约金。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违约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出具发票,所以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杰众公司系发包人,原告燃气规划公司系设计人,被告委托原告对杰众科技燃气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工程地址为大东区蒲裕路XX号,工程内容为庭院线、红外线、调压站、仪表。合同约定设计文件完成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一次性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27500元后方可取得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另外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应向设计人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预付款50%或设计费40%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系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7年10月20日交付设计文件,被告辩称具体时间不清楚,但设计文件确实交付,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日期确定设计文件交付日期。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设计费的10%即275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7500元;
二、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违约金2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