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2130号
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砂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昌图县XX镇。
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规划公司)与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杰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该案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第四条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全额支付监理酬金20100元。《监理合同》第六条6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监理酬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工程监理费20100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工程监理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违约金为1228.19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用2010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向原告要求其提供合法的发票,但是原告未及时开具,因此未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原告的监理工作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也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杰众公司系委托人,原告燃气规划公司系监理人,被告委托原告对杰众科技燃气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201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监理酬金,同时约定委托人逾期支付监理酬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监理酬金,即在2017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现被告未支付监理酬金的行为系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酬金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监理费本金2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0100元;
二、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酬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1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沈阳杰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