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能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为证实其设计工作的工程量,提交的是**在华能燃气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设计的电子图纸,而并非仅仅是设计图纸的电脑截图。该证据来源于华能燃气公司电子存档处。华能燃气公司2014年2月8日印发《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层干部及员工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该文件明确“打字、复印员兼图档管理、行政后勤人员”的职责为“负责本公司工程项目完成立卷后的设计底图(含电子图)的接收……立卷、归档工作”。该文件明确记载了电子图的归档。设计人员设计、制图后,首先打印出硫酸纸底图,设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硫酸纸底图签字,再由负责晒图的工作人员晒出正式**,***能燃气公司公章后交需方。项目完成后,设计人员将设计的电子图上传公司电子图存档处。**已经根据华能燃气公司要求,将自己设计的全部电子图纸存档,而电子图不存在设计人员的签字问题。其次,**提交的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2014-2016)民用及中压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明细表,该表封面及内容均***能燃气公司公章,并且该表封面还有**及华能燃气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明细表中显示的项目号、工程名称与**提供的电子图一一对应,该项目号是**为自己所设计图纸设置的编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在华能燃气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设计、制图后,首先打印出硫酸纸底图,**及相关人员在硫酸纸底图签字,再由负责晒图的工作人员晒出正式图纸**,加盖公司公章后交需方。华能燃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带有其他设计人员签字的硫酸纸底图,该底图中对于“工程名称、项目号”等内容均有记载,而**所设计签名的硫酸纸底图也是此类图纸。从华能燃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所设计签名的底图由华能燃气公司保存。**设计签名的硫酸纸底图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属于华能燃气公司掌握管理,华能燃气公司应当提供,华能燃气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于**提交的2020年5月份工程量统计表未经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认定是错误的。**提交的2020年5月份应发设计费统计表中,校核(分管领导)签字处已经华能燃气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根据该统计表计算,**2020年5月应得效益工资为2125.2元,而华能燃气公司仅为其发放了基础工资1175.04元。四、一审法院对2018年1月19日华能燃气公司印发会议纪要的认定是错误的。**从未见过该会议纪要,也没有任何人向**传达过该份会议纪要。首先,会议纪要中显示“工商用户工程效益提取比例调整为15%”是2020年才作出的调整;其次“效益工资计算系数由设计室主任酌情设置”更是无稽之谈。该分配比例是设计人员和设计室主任共同协商形成的比例,并非由设计室主任酌情设置。五、一审法院对于拖欠的效益工资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已发放效益工资对应的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来源于**设计室主任每月上报工程量统计表前发送给**的,该工程量统计表对应的效益工资与**的工资条中的效益工资一一对应。根据**提交的工程总量,减去已上报发放效益工资的工程量,剩余则为未发放效益工资的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可以确定华能燃气公司拖欠的效益工资为97607.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二审期间,**向本院变更欠付效益工资数额为97424.54元。
华能燃气公司辩称,1、**在上诉状中称设计的是电子档案,但是**所称的并非是电子档案,而是华能燃气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软件上有一个共享的软件,只要是设计人员均可以打开,并不是档案的性质。2、一审法院在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正确的,**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3、关于工程量的计算,**称2018年的文件中规定的效益工资的计算系数由设计室主任酌情设置,这个规定在2014年的文件中第8页对于业务部门的效益工资的分配也做了规定,是由设计室主任酌情设置报公司批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7607.5元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实行计时工资,工作地点为泰安,原告工作岗位为设计二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效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4年9月至2020年5月效益工资,于2020年7月23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华能燃气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5月设计效益工资的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为证实其设计工作的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其保存的设计图纸电脑截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图纸缺少设计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原告参与设计。原告提交了未发放效益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组,该表显示了未报工程、工程量及设计费,该表未加盖公章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没有设计二室及公司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交了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2014-2016)民用及中压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明细表复印件三组,该表封面加***能燃气公司公章,显示甲方为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为华能燃气公司,乙方经办人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至7月19日,华能燃气公司针对收取设计费后效益工资的提取比例等问题进行了开会研究,并发布了2007第(6)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了内部设计工程按税后设计费的7%计提员工效益工资,外部设计工程按税后设计费的15%计提员工效益工资,同时确定了效益工资的提取均以设计费实际到位作为计算的依据。该会议纪要自2007年7月20日起实行。2014年2月8日,华能燃气公司印发《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层干部及员工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该文件中明确效益工资按到位设计费计提,根据参与该项目的全部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分配。各级设计人员的效益工资计算系数由设计室主任酌情设置,报公司核准。2018年1月19日,华能燃气公司开会研究了工程设计的效益提取比例调整及设计效益分配上报流程等相关事宜,并印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工商用户工程效益提取比例调整为15%。关于上报流程,该会议确定效益工资应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设计费后进行计提,根据参与该项目的全部设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分配。各级设计人员的效益工资计算系数由设计室(项目部)主任酌情设置,设计室(项目部)主任每月上报效益分配,分管领导进行校核,财务负责人核准工程设计费是否到公司账户,最后由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效益工资及经济损失,应当对效益工资发放标准、发放流程及拖欠数额进行举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文件,可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效益工资(工商用户工程)的提取比例为工程设计的15%,审批流程为由参与项目的全部设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分配,效益工资计算系数由设计室(项目部)主任酌情设置。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的下方均显示有编制人员、校核(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以及审核(负责人)的签字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未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表亦未加盖公章,原告仅依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自己统计的工程量统计表主张其在职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发放工资中已包含效益工资,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工程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离职时双方对拖欠效益工资进行核算,对其主张的相应效益工资及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在华能燃气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的图纸一组;证据二、**设计的“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肥城市仪阳镇仪阳村1#-10#住宅楼536户民用室内外中、低压天然气管道工程平面布置图”**原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电子存档,可以充分证实**在华能燃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证据三、**统计的其所设计的,华能燃气公司未发放效益工资的工程明细表及说明一份。证明华能燃气公司拖欠**效益工资97424.54元未发。华能燃气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从**提交的证据签名上看,也并非其一人完成,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自己计算的,既没有华能燃气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原来的设计室主任及其他设计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处设计了大量的图纸。**在二审中认可,设计费用并非按月发放,2014年设计完成的工程有可能在2015年或2016年以后才发放。一般情况下,设计费数额由华能燃气公司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由客户支付设计费用后,再由设计室主任按照设计情况编制清单,然后报公司领导之后,再向设计人员发放效益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华能燃气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述称,设计费用数额由华能燃气公司与客户(需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客户向华能燃气公司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后,再由设计人员所在的设计室主任对设计费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计算,然后报华能燃气公司审批后进行发放。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华能燃气公司在支付其现有效益工资的情况下,还欠付其2014年至其离职期间的设计效益工资97424.54元。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参与了华能燃气公司大量图纸的设计工作,但却不能想当然的证明这些设计图纸客户(需方)是否均予以采用,更不能证明客户向华能燃气公司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以及**在该图纸设计的过程中应该分配的比例及款项数额。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华能燃气公司欠付其设计费数额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