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洋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海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傅洋洋,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三、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师证照的请求;四、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住建部办理的设计人员备案登记;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自2007年1月1日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限之内,被告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克扣原告***工资、也没有漏缴劳动保险等。原告没有法定的随时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的权利,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工作岗位上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提出,原告是擅自离岗,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人及董事长职务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动用公司款项,发动员工集资购买商铺,导致公司财政困难无法正常运转,给被告及员工造成重大损失。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问题进行纠正,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公司法》150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未同意原告辞职。原告擅自离岗,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有别于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要求劳动者在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满30日,以便于不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也是立法规定提前30日通知本意。现原告擅自离职,没有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离任审计尚未完成,不符合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四、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原告现为高级工程师,原告持有的编号为20901039号高级工程师证书现在被告处保存。2013年原告担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被告单位购买万达广场沿街商铺一处。该购房为原告经手办理,购房审批表中联系电话是原告手机号,购房收据中交款人为原告。
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办理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于2014年8月18日向公司及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后一直未得到书面允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有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贵公司一直不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返还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取消公司在住建部为我办理的设计人员备案登记,导致目前我不能从事工作。为此特通知公司:1、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收悉本通知后,在五日内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返还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取消公司在住建部为我办理的设计人员备案登记。2、若公司不能为我办理上述手续,导致我收入损失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承担给我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告单位从未与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始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按时缴纳“五险一金”,且双方签有劳动部门鉴定和备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资关系合法有效。3、原告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集资购买万达广场商铺一事,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对此予以纠正、完善该工作,并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4、在原告负责期间,财务账目混乱,账目问题需要进一步核查,对已发现的问题股东大会和职代会尚未进行协商制定解决方案。因此被告希望原告收到该意见后到公司正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师证照;要求被告取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住建部办理的设计人员备案登记。2014年11月12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
诉讼中对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及对吕海彦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递交被告),被告有异议称未曾收到该辞职报告,且原告在2014年8、9月份一直正常上班,被告也正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私自录制、无法显示录音时间,不能证实2014年8月被告提出过辞职申请,但该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原告给被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交接及辞职的手续,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被告公司2014年第三次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内容资料一份、被告公司2014年第二次经理办公会议决定一份,证实原告擅自购买商铺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员工要求退还集资款,全体职工大会及经理办公会议决议通过了由原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决定。原告认可会议签到表中原告的签名,但对其他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并认为公司的重大决议也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职工大会无权干涉公司经营,购买万达商铺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原告个人行为。对经理办公文件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阻碍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
被告提交被告公司17名员工书面证明及17名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当时购买办公场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曾说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搬家,后经确认该公司从未提出过该要求,原告购买办公场所是欺骗全体员工及股东的行为;2、原告集资购买办公场所,未经股东会或职工大会的同意自行决定购买;3、原告购买商业场所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财政困难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职工为公司提供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同时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泰山燃气集团证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公司一直租用其办公场所,泰山燃气集团从未要求被告公司搬家,原告购买办公场所是欺骗全体员工及股东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形式、内容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且燃气集团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反映出具的证明,客观性存在异议。
针对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存在原告资料及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间的问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庭回复核实意见,内容为“被告公司在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确实有原告的资料,但已经更新,原告已经不是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而是技术骨干,该系统现在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对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原告的备案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14年8月19日离开被告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不来上班是他请假了,说家里有事,我们以后催他来上班,他也没来”。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二、原被告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手续的通知、EMS详情单、查询结果各一份;
四、被告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回复意见一份;
五、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及邮件图片各一份;
六、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一份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七、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一份;
八、泰安万达广场购房合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房产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购房收款收据两张、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单位借款的收款收据共15份;
九、辞职报告及录音资料各一份。
十、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体现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均享有单方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9月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1995年8月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10月28日收到该通知,且综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曾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的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情形,应认定原告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9日。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和其他物品的,将按照法律规定处罚。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编号为20901039号高级工程师证书在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返还原告该高级工程师证书并取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备案登记,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
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编号为20901039号高级工程师证书。
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取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华能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孟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振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