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6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飞雁,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城,男,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广州之窗总部大厦35层整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聪,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林工公司向****支付钢结构工程款9483.2元、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款1127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钢结构工程款的实际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由林工公司向****进行结算。根据林工公司与****在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工程钢结构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2800元,最终结算单价为3200元/吨,即****应完成54吨的工程量,如果工程量多于或少于54吨,林工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以3200元/吨的单价与****进行结算。中交公司已确认《钢结构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并通过《分包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林工公司与中交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钢结构部分涉及的工程量总量仅为46.976吨。根据中交公司与林工公司的结算单,钢结构部分****完成的工程量仅为42.53吨。实际上,已交付的钢结构工程涉及工程量仅为46.976吨,不足54吨,据此,不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公平原则,均应当根据实际46.976吨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50323.2元;一审中****要求在合同外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元,林工公司同意,即钢结构合同所涉工程,林工公司仅需向****支付工程款152723.2元,已支付143240元,剩余9483.2元未支付。二、针对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部分由林工公司自行完成,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林工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转运站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0000元。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全部工程,于2020年3月26日停工撤场,其后,林工公司人员自行前往现场完成剩余工程,总包方(即中交公司)提供施工日志照片可反映已完工工程量,业主方因防疫需要进出工厂大门时的测温名单可以证明3月26日后****的施工工人未再进入施工场地施工。经核算,****针对转运站合同,仅完成41274元对应的工程量,剩余18726元对应的工程量系林工公司完成。据此,林工公司无需向****支付3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的金额为11274元。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林工公司对合同暂定价认识不清,暂定价就是结算价,即172800元。中交公司与林工公司的结算书与****无关,****没有参与结算,也没签字。关于林工公司认为****没有完成转运站以及安装部分,****所有材料都运进去并安装,已经完成了。林工公司认为第二个合同的暂定价就是结算价,那么第一个合同也应当以暂定价作为结算价。
中交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工公司向****支付钢结构劳务工资28560元;2.林工公司向****支付运转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欠款30000元;3.林工公司向****支付钢结构工程增加的吊车费用8300元;4.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工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分包了珠江电厂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劳务工程、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
2019年12月5日,****与林工公司就钢结构劳务工程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南沙广州发展珠江电厂2号泊位钢结构。2019年12月5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竣工。****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72800元,根据最终实物结合报价主结构综合单价(3200元/吨)进行结算,起吊吊车费用偏离了原报价时的条件时,林工公司适当增加台班费。施工内容为钢结构预制、安装、防腐施工及防火涂料涂刷(所有主材由林工公司提供,其他由****完成,屋面板及檩条另行报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8日,****与林工公司就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南沙广州发展珠江电厂2号泊位钢结构。2019年12月18日开工,2019年1月10日竣工。****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60000元。施工内容为屋面板、墙面板、楼承板及檩条预制、安装、防腐施工及防火涂料涂刷(所有主材由****提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时对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林工公司确认****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主张已于2020年4月完成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工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健康记录档案以及施工图片,用以证明****于2020年3月26日停工撤场,撤场时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没有就上述工程办理验收,但林工公司以及中交公司均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林工公司陈述未办理验收的原因系****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场,导致林工公司聘请案外人继续施工。
2020年9月2日,林工公司就其分包的珠江电厂改造工程与中交公司办理结算,双方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14309.35元。《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记载的钢结构部分合计造价为613716.82元。****、林工公司确认《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钢结构部分”包括****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以及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林工公司称其依据现场实际情况核算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50323元,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造价为41274元。****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林工公司已就钢结构工程支付工程款143240元,就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为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吊车费用,申请证人王某均出庭作证。王某均陈述的内容可归纳为:王某均受****聘请在本案所涉工程现场开吊车,工作时间自2019年12月中旬起约一个月,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左右。工作期间合计产生吊车费用约30000元,该费用已由****支付。****陈述30000元吊车费用中包含8300元合同外增加费用。林工公司仅确认产生增加费用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林工公司就钢结构工程和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的两份《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林工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林工公司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各方均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要求林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了案外人对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工程和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故其主张****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暂定价为172800元,双方均确认林工公司已支付143240元,因此林工公司仍需就该工程向****支付工程款29560元。现****仅要求林工公司支付28560元,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吊车费用约为30000元,不足以证明其中8300元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现林工公司自认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2400元,林工公司应以该金额为限向****支付相应的增加工程款。据此,林工公司应就钢结构工程合计向****支付工程款30960元。《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另约定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暂定价为60000元,双方现确认林工公司已支付30000元,因此林工公司仍需就该工程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林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应予以扣减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抵扣20735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林工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中交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中交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而非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现****要求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含增加工程)30960元;二、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款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负担65元,由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是工程结算中的全部钢结构部分。林工公司陈述****施工的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与安装工程没有在结算书中全部体现。钢结构部分中的2.28至2.32是楼承板项目,其他楼承板项目没有在结算书中体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2019年12月5日《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应以合同暂定价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二、涉案2019年12月18日《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项下的转运站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12月5日林工公司与****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钢结构总价暂定为172800元,根据最终实物结合报价主结构综合单价(3200元/吨)进行结算。****退场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起诉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价为最终结算价,林工公司则认为应以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约定的总价系暂定价,最终结算应根据最终实物结合报价主结构综合单价进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双方亦没有经过最终结算,故其主张按照钢结构合同的暂定总价作为依据,欠缺理据。而林工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记载:钢结构部分涉及的工程量为46.976吨,林工公司亦确认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工程量为46.976吨系****施工。故本院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为46.976吨,对应工程款为46.976吨×3200元/吨=150323.2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2400元,再扣减林工公司已支付的143240元,林工公司尚欠付****9483.2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12月18日林工公司与****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约定****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施工转运站工程,本工程总价暂为60000元。关于该部分转运站工程,****亦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价,而林工公司则上诉认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41274元对应的工程量,剩余18726元对应的工程量系其公司人员自行完成。由此可见,林工公司并未否认转运站工程总价为60000元只是认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结合本案证据,林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剩余18726元对应的工程量,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施工的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与安装工程没有在结算书中全部体现。钢结构部分中的2.28至2.32是楼承板项目,其他楼承板项目没有在结算书中体现”。故本院认定涉案转运站工程款为6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林工公司尚欠付****30000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林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含增加工程)948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上诉人****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上诉人****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