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05执异278号
案外人:董慧遐,现住呼和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恒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田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占国,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天恒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1093号、(2016)内0105执1094号、(2016)内0105执1095号]一案中,案外人董慧遐对本院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4号楼地下停车位(C-073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慧遐称,本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长兴公司购得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4号楼地下停车位(C-073号),并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出让价格为125000元。申请执行人天恒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本人使用的车位,案外人对查封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4号楼地下停车位(C-073号)的查封。
天恒公司称,我方在申请查封上述案外人的车位时,并未看到有任何出售的信息。目前地下车位状态是:如果车位已经出售,会在车位地上喷有出售二字。申请人在查封的时候车位地上没有喷出售二字,所以我们认为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长兴公司称,地下车位出售和没有出售的依据不取决于喷没喷出售二字,我们已售的全部喷了,后来销售的没有喷已售。
本院查明,天恒公司与长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天恒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兴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1、(2014)赛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书(案渉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第九幢七层东D3号商品房),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长兴公司支付天恒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149067.8元。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呼市中院维持。2、(2014)赛民初字第03347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第九幢七层东D4、南B4和南A4号商品房),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长兴公司支付天恒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447203.4元。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市中院,呼市中院维持。3、(2014)赛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第九幢七层东D2号商品房),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长兴公司支付天恒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149067.8元。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市中院,呼市中院维持。2016年7月7日,天恒公司申请对上述案件强制执行,要求长兴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内0105执1094号执行裁定,查封长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大厦地下二层停车位(车位号:2-080、2-052)两个及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家园地下停车位(车位号:A-022、A-115、A-118、K-060、F-069、C-038、C-060、C-061、C-073、C-084、D-045、D-064、D-065、D-087、D-096、D-O97、G-044、G-054、G-071、G-074、G-090、E区031、E区032、E-006)二十四个。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3年8月21日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位置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4号楼地下,车位号:C-073号。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1日交购车位款125000元,现已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2、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地下车位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就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交纳了车位使用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案外人不是该车位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实际占有使用,取得了部分使用权。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地下停车位(车位号:C-073号)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