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413号
原告:凌海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健康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781001155258Q。
负责人: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46490471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海市财政局与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海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与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委托锦州市市政工2018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凌海市******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用65,000元,但在付款时误将该款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与凌海市水利移民局有业务往来,朝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为凌海市水利移民局办理过相关的业务,这些业务的结算都是通过这个账号打到被告单位的账户,所以我们认为这笔汇款应该是我们继续发生业务的一笔预付款,我们可以通过继续给他们提供服务,把这笔预付款给结清,我们可以给他干活。我们认为这不是不当得利,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约定由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委托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其设计凌海市******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设计费用为65,000元,交付时间为设计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发包人提供设计施工图8份,支付方式为设计图完成后一次性交付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约向发包人交付了设计图,并为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开具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原告称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设计费65,000元于2018年2月份汇至被告的账户内。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设计费,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设计凌海市温滴楼镇合家村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交付时间为乙方必须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完毕所用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8份,设计费为54,000元,支付方式为本设计合同生效后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预付金,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文件时,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设计图,原告为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回执、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记账凭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与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存在业务往来,且其应向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65,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65,000元款项为合作预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凌海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与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再次与其合作的意向,故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款项,其无故占用原告凌海市财政局的设计费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曾合作过,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款项系支付与其再次合作的预付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凌海市财政局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设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凌海市财政局设计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凌海市财政局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670元,原告凌海市财政局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71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亚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