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

***与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永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水利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8年,月工资3000元。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至今也不返还原告的监理证。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2013年5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均协商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28800元、养老保险金57600元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4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提出其请求,而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才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庆阳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等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七年,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7月30日止,共3个月;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到岗;第三条、劳动报酬,…三、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一)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月工资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等组成;第四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事项约定如下,(一)医疗、失业、养老、生育、工伤等保险费用含于工资中,由本人自行足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上班,从事监理员工作,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按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单位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庆市劳人仲案(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未提出仲裁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于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2013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书面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重新计算,但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陈述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申请所署时间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又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和福利待遇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二人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曾和原告共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与被告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与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坚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喻海妮
本案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