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杨XX与刘XX、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3273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九级和十级)44713元*17*21%=159625.41元、医疗费22379.44元、误工费(住院61天+180天)×150元/天=36150元、护理费602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6100元、营养费30元/天×90=2700元、交通费2130.56元、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费用15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5040元,以上合计3108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2023年11月20日之后的住院及门诊的治疗费,称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处理;庭后将医疗费减少至6832.88元(其中医疗费1953.38元,医疗耗材4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减少至105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288147.0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2日,被告***驾驶陕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含光路新兴际华大厦地面停车场内右转时车辆前轮将原告碾压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发症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但是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致。其个人垫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为其理赔了21.5元。 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就该车辆其公司在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及诉讼费、鉴定费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陕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诉前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24762.62元,该垫付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医疗费票据中医院正规发票认可;转账记录、担架费认可,急救中心的费用无票据仅有支付记录且无使用人,不认可;部分费用仅有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器具费如加湿器、成人便盆、医用耗材不属于医疗器具,呼吸机、制氧机、吸痰器是保险公司赔偿过的费用,雾化机、吸痰管、瓣膜训练器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购买的外购药,部分仅有支付记录无正式发票,部分虽有正式发票但日期在2023年11月20日之后,其购买的药物如红景天口服液、八珍粉属于营养品,米氮平片等均为治疗抑郁症的药物,且没有相关医嘱,其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中医理疗费,首先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法确认系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其次没有对应的医疗票据,仅为个人之间的转账,也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否实际产生,且部分中医理疗费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同一患者不可能在两家医院同时治疗,所以我们认为中医理疗费不存在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经过司法认定,原告在2023年10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仅为同等作用,故在此之后的医疗费我司仅认可50%;原告已经64周岁,远超过具备劳动能力的年龄,生活自理是人具备的最基本的本能,并不是衡量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的条件。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仅为66天,在此之后的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系原告自愿支付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与“何姐”的转账记录均系个人之间的转账,大部分并未备注款项性质,也没有正式的护理费发票,无法确认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交通费提供的部分发票,无对应的行程,且存在同一天内有三笔消费记录,也不符合就医一来一回的现实情况;停车费记录和加油记录均无正式票据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中打印费、快递费都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736元,并非5040元,鉴定费中有2304元是保险公司交付并非原告交付,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以法庭核算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A7××**号小型客车在含光路新兴际华大厦地面停车场内右转时,车辆右前轮将原告***碾压,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下背部软组织损伤;3.臀部软组织损伤;4.左上肢骨折;5.腔隙性脑梗死;6.脑萎缩;7.高血压病1级(高危);8.骨盆骨折?诊疗意见:患者病情危重,建议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17:34入住该院急诊外科,于2023年10月12日22:28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或呼吸科进一步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补充优质蛋白,保持大便通畅;3.出院后继续专人护理,气管切开处悉心护理,及时给予清理气道,避免管路堵塞;4.出院后定期复查胸部CT评估疾病恢复情况;5.出院后定期复查左尺桡骨X线评估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时行骨折外固定架去除术;6.不适随诊。2023年10月13日00:18,原告以“车祸致胸部及左上肢损伤一月,气短2小时”再次入住该院急诊外科,于2023年10月25日22:45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基本同上次。2023年10月26日09:54至2023年11月18日23:30,原告以“间断胸闷、气短4年余,加重10天”在该院呼吸与危重症一科一区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1.重型肺炎Ⅱ型呼吸衰;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3.鲍曼不动杆菌感染(多重耐药);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低钾血症;7左侧多处肋骨骨折;8.左上肢骨折术后;9.脊柱侧弯。诊疗意见:住院治疗。2023年11月19日15:31至2023年11月20日14:00,原告以“咳嗽、痰多2月,加重1天”,入住该院呼吸与危重症一科一区,住院1天。出院诊疗意见:1.继续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出院后专人护理,定期吸痰及清理管道,避免阻塞;2.出院1个月后呼吸内科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计住院66天。出院费用清单显示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05978元,门诊复查4次。 庭审中,原告提交《购药费记账》、《医疗辅助器材耗材记账》、订单截图、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2023年11月20日前另行购药花费267.5元,购买呼吸机、制氧机、吸痰器、雾化机、加湿器、吸痰管、成人便盆、瓣膜训练器、拐杖、医疗耗材等辅助器具费花费4879.5元(撤回加湿器、纯净水、充电宝、餐盒及充电费等费用后费用为22679.5元,再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800元);提交《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其2023年11月20日前花费中医理疗费2649元;提交复印病历、寄快递等票据若干,拟证明其直接财产损失1525元(其中在省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23.5元);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资格证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每月护理费8000元,已花费护理费60211.2元;提交照片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劳动能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6150元。 另查,被告平安陕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94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0元,平安陕分公司向***理赔护理费21.5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6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2023-9-12至2023-10-12住院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2023-10-13至2023-11-20日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出鉴定费273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64元;原告表示2023年11月20日后的住院、门诊及外购药的费用本案中暂不主张,后续以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被告平安陕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304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因力大小”、“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异议答复》。原告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了原告的询问。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A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陕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事项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平安陕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23年10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仅为同等作用,故在此之后的医疗费仅认可50%,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平安陕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况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之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陕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304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支付凭证、发票等为208894.5元(分别为原告自付1953.38元,保险公司垫付206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3.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90日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护理协议及转账凭证认定护理费每月8000元,依鉴定护理期66天,计算为17600元(含***支付4000元);5.误工费,虽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应再从事劳动、获取报酬,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824元,依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为18652.93元(37824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按照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候原告63周岁,计算为159625.41元(44713元*17*21%);7.残疾辅助器具费:呼吸机、制氧机、吸痰器、雾化机、护理垫支出等系原告为身体康复发生的合理支出,依据支付凭证、发票等共计22679.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7800元,原告自付487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为1400元(住院66天、门诊4次);10.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收费说明,扣减后续治疗费项目鉴定费864元后为1872元;11.财产损失,依据省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凭证,酌情支持223.5元。上述费用共计45074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陕分公司赔付原告224741.12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0元,剩余222006.72元,应由被告平安陕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垫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21.5元,还应支付***397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22006.72元(不含2023年11月20日之后的医药费);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保险赔偿金397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西安水务(集团)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关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财产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被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相应情形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六、被各信息平台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七、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