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3806号
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达路金都花园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549991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君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工资3355.7元及9月工资1257.3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7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删除资料数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美劳人仲裁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一、美兰区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294元是错误的。1、被告2022年8月的工资应得为3355.70元。三亚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市于2022年8月6日至9月11日期间采取严格防控措施,所有施工项目立即停工停产,静态管理,市民全部居家隔离,除每日按规定做核酸检测外不得外出。美兰区劳动仲裁委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存在停工的情形,在项目已经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公司工程部人员无事可做,处于休息状态,也未付出任何劳动和工作成果。结合原告提供的疫情期间公司工程部人员的工资表,以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受疫情影响期间部分项目停工停产的通知”》,整个工程部人员8月份的工资均按居家20日计算(厨师除外)。所以,被告2022年8月的工资应得为3355.70元。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海南建安南滨居供水工程项目部微信群聊记录》(证据26页,时间是2022年9月2日)显示:除通知人员休息期间不参与考勤打卡,其余上班人员必须考勤打卡。按此通知,被告属于必须考勤打卡人员,但被告明知该通知内容却无视,于9月1日至15日期间仅考勤打卡4天,据此计算,其9月工资应为125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考勤表》系原告认定员工是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真实记录,也是原告据此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重要依据,美兰区仲裁委以被告不认可即不予采信,明显违背事实,偏袒被告,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组织无纪律、随意旷工、消极对抗疫情防疫政策,擅自删除公司项目资料数据等情形,有理有据。美兰区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如上述,被告明知其属于必须考勤打卡人员却无视,于9月1日至15日期间无故连续旷工,仅考勤打卡4天,无组织无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性质十分恶劣。2、被告工作态度一贯不端正,工作期间经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失联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对其进行多次训诫,要求其遵守公司制度和工作纪律,被告此行为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被告消极对抗疫情防疫政策,导致原告工作被动,被社区及业主单位通报批评。疫情期间,政府要求人人积极配合做核酸检测等防疫政策,被告消极对抗、拖延、在床上睡懒觉,被社区等部门通报并要求原告组织其尽快做核酸检测,被告这种消极、拖延、对抗的态度和行为对社会及原告都极其不负责任。4、被告恶意删除原告项目数据资料,造成项目内业数据损毁,无法恢复,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基于被告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因其未积极配合核酸检测致使原告被通报,造成恶劣影响,公司负责人与其谈话,而在谈的时候,被告假借删除个人资料之名竟然毫无征兆的将由其保管的电脑中所涉施工项目的数据资料全部删除,其不计后果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弥补其过错,原告不得不另行出资请人对工程内业资料进行重新编制、整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中(二)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虽然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但对于无组织无纪律、自由散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也并非无限制、无底线的保护,尤其是新冠肺炎肆虐期间,政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施行防控措施,项目停工停产、人员静默居家隔离、配合每日做核酸检测,被告对此漠视,大白天在床上睡懒觉而不予配合,既不工作,也不配合防控措施,导致社区、业主单位直接追责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后果,影响极坏。对于被告以上所为,原告无论是从公司管理制度,还是国家危难时期每个公民都应尽积极配合义务的角度,完全有理由、有权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具备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三、被告恶意删除电脑中项目资料数据,无法恢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美兰区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原告发现被告删除由其保管的电脑中所涉施工项目的资料数据后,立即予以阻止,并强行抢回电脑,但为时已晚,该项目业内资料全部灭失,后来原告欲恢复数据,但被告知数据损害严重,已无法恢复,为此,公司不得不另行出资请人对工程内业资料进行重新编制、整理,支付费用60000元。被告删除数据资料的行为在场的有二位,但谁也没有想到被告会作出无此举动,原告虽然阻止但因事情发生的太快,已经来不及了。因现场没有监控视频,无法完全还原当时所发生的事实,但从事情后来原告负责人的反应、马上向原告汇报事情经过、原告人事经理的反应及相应处置等一系列操作可以合理推出被告存在删除数据资料的事实:(1)***与原告人事经理的谈话(2022年9月14日)“走到电脑上就删除***、***资料”,“你赶快汇报徐总”,“他现在在清理个人微信资料”;(2)人事经理记载的工作日志(2022年10月19日),“徐总带来原***使用的电脑主机,让做数据恢复”;(3)海口予恒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2022年10月20日,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给我发信息,让去她们公司拿台主机回来恢复数据,经检测发现该主机里的数据损毁严重,无法恢复;(4)原告与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就三亚市农垦居供水工程项目(南滨居供水区域)工程内业资料负责编制、整理工作,费用60000元,已经付款18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具备了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原告由于被告的删除数据资料行为导致公司项目内业资料数据损毁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美兰区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而且对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间接起到了纵容和包庇的作用,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美兰区仲裁委裁决不符合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审理后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22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共10294元。美兰区仲裁委在海美劳人仲裁字【2023】第184号裁决书的第5页第9行有提到被答辩人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存在部分停工,但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所有施工项目立即停工停产”。故被答辩人以公司停工,员工无事可做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不合法,被答辩人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拖欠答辩人工资的合法性。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通过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证明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发放2022年8月及9月份工资。经核算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36.70元。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8月及9月的工资共计10294元(6836.7/月+6836.7/月÷21.75天×11天)。二、被答辩人需要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73.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答辩人以擅自删除电脑资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为由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对于以上解除答辩人劳动关系的事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上述解除答辩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3673.4元(6836.7元/月*1个月*2倍)。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删除资料数据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声称因答辩人擅自删除公司项目内业数据资料,造成被答辩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提供“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工作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删除的仅是个人资料,并非公司项目数据资料。依据相关证据规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删除的是公司项目业内数据资料。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聘用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来帮助其整理、收集业内数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联系。故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60000元的经济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诉求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君和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资料员,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2022年9月15日,原告君和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836.7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是:一、裁决确认***与君和公司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君和公司向***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三、裁决君和公司向***支付2022年8月份加班工资5885.12元;四、裁决君和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73.4元。君和公司仲裁请求为:裁决***向君和公司赔偿删除资料数据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君和公司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君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10294元;三、君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73.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君和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君和公司不服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美劳人仲裁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恶意删除项目资料造成其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君和公司未向***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其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294元(6836.7元/月+6836.7元/月÷21.75天×11天),原告主张仅支付拖欠工资1257.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3.4元(6836.7元/月×1月×2倍)。因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294元;
二、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3.4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