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康瑞空冷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6民初767号
原告:成都康瑞空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文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家银。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康瑞空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仅为给付货币,不能以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南充市顺庆区,认为本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等产品转让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成都,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