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罗月与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303行初65号
原告:罗月,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科苑街***号。
法定代表人:邓登,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均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国,南充市工商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家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纪周,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罗月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顺庆区工商局”)以及第三人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市工商局”)、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嘉科能源公司”)工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顺庆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蒲勇、肖飞,第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国、郭军元,第三人嘉科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月诉称:2017年8月,原告无意中得知其被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后通过调取嘉科能源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在2014年4月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以所谓的股东身份发起设立嘉科能源公司,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成为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授权委托手续、公司章程、所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与嘉科能源公司设立及变更有关的所有资料中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均非本人的真实签字和手印,原告没有成为嘉科能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以及嘉科能源公司任何经营管理。
原告认为,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向被告提供嘉科能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合法资料,被告以虚假材料为依据作出的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错误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罗月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第三人嘉科能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共36页,证实嘉科能源公司登记注册机关为市工商局,现为被告顺庆区工商局,两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实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与公司设立、变更有关的材料中均有“罗月”署名字样。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实2014年5月4日嘉科能源公司第一次股东决议中“罗月”署名字样与送检的罗月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说明原告被错误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顺庆区工商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在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设立公司的相关材料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在登记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顺庆区工商局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顺庆区工商局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2、嘉科能源公司设立档案、变更档案各一套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证明:1、嘉科能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登记机关是第三人市工商局,而不是本案被告顺庆区工商局;2、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慎审查、形式审查,嘉科能源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文书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工商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无不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各一份,证实申请人应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人市工商局辩称:1、市工商局因职能调整对嘉科能源公司已无登记处理权限;2、市工商局对嘉科能源公司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嘉科能源公司的登记不应撤销。综上,应驳回原告罗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其余证据种类、数量以及待证事实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嘉科能源公司辩称:在嘉科能源公司筹建过程中,原告罗月作为四川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嘉科能源公司现有股东杨家银、袁清彬等人以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分别签署《联合投资协议》、《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及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在嘉科能源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在公司经营中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杨家银,市工商局将原告罗月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是真实的,不存在盗用原告身份信息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科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罗月是嘉科能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并于2014年7月1日将其持有嘉科能源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杨家银的事实。
2、《联合投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罗月代表四川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家银、袁清彬
等人联合投资筹建四川恒日能源成套装置加工基地项目。
3、四川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证实四川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落实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签订《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及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在南充市××区注册成立嘉科能源公司。
4、原告罗月在董事会上的讲话稿件一份。证实原告罗月实际参与嘉科能源公司的管理经营。
5、杨家银、朱昌益书面证词各一份,证实原告罗月因工作繁忙委托其驾驶员妻子漆常琼代为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代表四川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恒日公司”)与杨家银、袁清彬、朱昌益、蒋联、许学军、贾红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各出资人以四川恒日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在四川南充征地建设四川恒日能源成套装置加工基地,并成立公司,公司名称待定;暂定预计投资1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在决定公司注册前5个工作日,按投资人出资比例现金支付到公司开户账号,公司出资的比例及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四川恒日公司30%、杨家银15%、袁清彬12%、朱昌益、蒋联、许学军各11%、贾红5%;成立筹备小组,罗月任组长,负责设立公司前期筹备的总体协调工作。原告罗月代表四川恒日公司与各出资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为落实联合投资协议,各出资人经商议决定,以四川恒日公司名义在南充市××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型企业,企业名称暂定为“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罗月代表四川恒日公司(乙方)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及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潆华工业园区内占地50亩投资兴建能源成套设备研发以及加工基地项目,同时双方就投资项目情况、项目用地、甲、乙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签订协议以后,四川恒日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致函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及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简称协议)第四条关于“机构设置”的约定,本项目已在南充市××区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型企业: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从新公司成立之日起,按协议第六(四)条的约定由其全部承担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特此来函,恳请予以相关手续的完善。”
2014年4月9日,嘉科能源公司经申请由第三人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14年5月4日,嘉科能源公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设立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原告罗月及杨家银、袁清彬、任启莲、许学军被选为董事会成员,随后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原告罗月、杨家银分别担任嘉科能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任期三年,同时全体出资人共同委托杨家银负责申办企业注册登记。在办证过程中,嘉科能源公司向第三人市工商局提供了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第三人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嘉科能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登记内设字(2014)第000325号《准予设立/开业通知书》,决定准予嘉科能源公司设立/开业登记,并在五日内向嘉科能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
据嘉科能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原告罗月作为股东持有嘉科能源公司30%股权份额。2014年7月17日,原告罗月(转让方)与杨家银(受让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以资信守。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在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罗月与杨家银分别在转让协议上转让方、受让方栏内签名捺印。2017年11月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罗月委托作出成蓉(2017)文鉴字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4日四川嘉科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参会人员签字处“罗月”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罗月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200元。
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市工商局按照国、省、市“放管服”改革要求,向社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权限的公告》,明确规定将除特殊情况外的公司登记权限调整至各县(市、区)工商和质监局,并将登记档案进行交接。
本院认为:被告顺庆区工商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管理职能机关,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职能调整负责辖区内公司设立注册登记工作,第三人市工商局将其除特殊情况外的公司登记权限调整至各县(市、区)工商和质监局,嘉科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已由第三人市工商局及被告顺庆区工商局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顺庆区工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顺庆区工商局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登记机关只需要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要求设立公司的相关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不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嘉科能源公司于2014年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了公司设立申请书、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和经理任职文件等,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达到了法定形式要求,经审查合格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因此,第三人市工商局对嘉科能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是合法的。
原告罗月在庭审中提出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设立公司登记材料中“罗月”的签字不是其亲笔所写,并提供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第三人嘉科能源公司公司的代理人亦承认工商档案相关申请登记材料中“罗月”的签名非本人亲笔,但原告罗月作为四川恒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四川恒日公司与嘉科能源公司现有股东杨家银、朱昌益等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按协议约定以筹备小组组长的名义全面负责设立公司前期筹备工作,始终参与了公司成立前期的统筹谋划协调、内部分工合作、投资环境评估、洽购建厂设备、申办占地手续等相关事务,并以个人名义承接四川恒日公司在《联合投资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成为嘉科能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30%的股权份额,在经营中又与杨家银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的嘉科能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杨家银,证实原告罗月具有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参与了嘉科能源公司的筹建和经营管理,被告顺庆区工商局将原告罗月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顺庆区工商局将其登记为嘉科能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罗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蒋大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