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567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北、东明路西御玺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男,男,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男、秦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86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38562.75元(以88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签订《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对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现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向城建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方案,但城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城建公司应付的设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二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承接了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方城县规划局就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施工设计工作,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辅助设计合同》,后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二人完成。截至2019年2月,根据二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城建公司向**分7笔支付352500元设计费,向***支付67500元设计费。2.**未按照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导致城建公司与启迪公司解除合同,给城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城建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辩称,**一直未交付设计成果导致城建公司和启迪公司解约,给城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城建公司未向**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也是有客观原因的,因此***不应对此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建公司自案外人启迪公司处承接了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辅助设计工作。
一、关于《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7年11月13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设计费用总计为:1.(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30%;2.上述设计费用包括项目生产、项目前中后期服务等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原则上乙方自主进行二次分配,甲方不再参与;3.乙方可从甲方借支一部分费用用于项目生产以及效果图制作,最终项目结算时,该费用从乙方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除。协议另对项目对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履行期间,城建公司以出借形式于2017年11月20日向**预支设计费37500元,于2018年3月26日支借2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45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预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预付90000元,以上共计312500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团队承接了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省方城县三河一廊标段中甘江河标段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见**、***和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迟迟未按进度支付设计费用,现因项目需要,**团队需提前交付成果,现由***为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设计费支付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1.甘江河部分的设计由**独立完成,S103线相关设计由***独立完成;2.案涉设计图系由**直接交给启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再由委托单位方城县规划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正式通过。
城建公司提交其与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案外人启迪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出具的《关于催促提交全部施工图辅助设计资料的函》、《回复函》、《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拟证明**仅完成凤瑞公园施工设计,未再提交其他设计图纸,导致启迪公司解除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其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载明方城县甘江河公园及S103线城区段勘察费合计为103960元,**、***在诉讼中对该勘察费用均予以认可。启迪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辅助设计合同》(下称辅助设计合同)下的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可分为S103线和甘江河两部分,造价分别为13752万元和44254.72万元,占本项目总工程量的比例分别为23.7%和76.3%。而凤瑞公园为甘江河工程的一部分,约占甘江河工程量的35%。截至辅助设计合同解除之日,启迪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为:甘江河中凤瑞公园的纸质施工图以及S103线的施工图电子版文件,即已满足凤瑞公园第四节点的支付条件以及S103线第三支付节点条件的70%(因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电子文件未能达到施工图出图条件,扣除该阶段30%的设计修改费)。该回复函另载明启迪公司因完成城建公司相应设计产生出图费1.4045万应于扣除。
二、关于《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
2018年8月16日,**(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设计费用总计为10万元,**需向城建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成果内容包括相应的初设报告、设计图纸成果、工程量清单、概算等;3.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起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设计费用的40%,即4万元;设计成果通过初步评审,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用的20%,即2万元;设计成果通过施工图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乙方剩余设计费用,即4万元。
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完成了初步评审,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于2018年8月30日向**支付4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支付20000元。城建公司同时辩称,**最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城建公司不应向**支付设计费,已经支付的6万元设计费应当冲抵《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设计图纸经由方城县规划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正式通过,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及所交付图纸审核通过的情况,城建公司提交的启迪公司回复函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启迪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以及产生的出图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总计为〔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30%,本案中勘察费为103960元,甘江河部分设计由**独立完成,甘江河项目占总工程量的76.3%,而凤瑞公园为甘江河工程的一部分,约占甘江河工程量的35%,故**关于凤瑞公园的设计费经计算为〔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103960元)〕×76.3%×35%×30%=388240.5元。因S103线未达到出图条件,凤瑞公园纸质设计图纸产生设计费14045元,该费用应从**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减。因此,城建公司应就凤瑞公园项目向**支付设计费374195.5元。城建公司前期就该项目已向**预支312500元,故还应继续支付设计费61695.5元。**主张的设计费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城建公司出具借据的款项均为新野项目款项,与本案项目无关,但**出具的借条上分别载明“方城一河一廊项目预支款”、“方城县甘江河公园费用”、“南阳市方城县甘江河项目预付款”字样,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节点进行约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应对该笔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产生的设计费用,城建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已通过初步评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支付60%的设计费共计60000元。**依约向城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并通过初步评审,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工作量向**支付设计费。**主张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最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不应向**支付设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61695.5元;
二、被告***对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1元,减半收取计6526元,由**负担5679元,由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白卡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萌
书记员曹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