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7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北、东明路西御玺大厦1单元2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纺织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野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水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9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桑德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桑德水务公司也已盖章、签字确认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签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桑德水务公司辩称,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也并未履行,且桑德水务公司又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以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桑德水务公司支付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设计费18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60万元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6月3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到款还清之日止,45万元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到款还清之日止,77万元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到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桑德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与桑德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新野县农村供水管网方案及设计合同,委托单位:桑德水务公司,建设单位: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签订日期:二零一八年五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1.新野县农村供水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8份,签订设计合同后7天完成;2.施工设计图纸8份,签订设计合同后60天完成;3.工程勘察报告8份,签订设计合同后30天完成;4.施工图预算4份,签订设计合同后60天完成。第七条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算……以上费用按照取费标准合计为壹佰捌拾贰万元(小写:¥1820000元)整。双方商定,乙方同意设计费用适当下浮,本合同的合同暂估价为:壹佰伍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元)整。待可研报告完成后再按照批复或审核后概算价格计算设计最终费用,如果可研报告需要评审,设计最终费用应依据经有权机构审批后或委托单位认可的初步设计概算计费。……甲方名称:桑德水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日期:2018年5月26日。乙方: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日期:2018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与桑德水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与桑德水务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桑德水务公司抗辩称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了完成150万元的捐赠义务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同时针对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提交的图纸、预算,桑德水务公司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以证实其并不具备使用性。结合桑德水务公司提交的捐赠资金代付证明、桑德水务公司本身并未承接农村自来水管网项目的事实以及双方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履行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规划勘测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