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北、东明路西御玺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雨,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男、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经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启迪公司提交了甘江河设计图纸,启迪公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启迪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已经审查**团队所做的甘江河余下图纸,并且按照国家以及设计规范做过红色审图批准,所修改图纸上明确的标注“子项工程名称”景观工程(生态保育区城市形象展示区),这明确的证明上诉人方已经完成整个项目的全部施工图设计并经过启迪公司审查。城建公司与***未经过**本人同意与启迪公司私下签署的所有设计合同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城建公司与***应当按照**完成的设计图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二、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设计费包含新野三江河合作项目费用。城建公司当庭提交的付款记录中包含两部分内容,支付给**个人部分和支付给郑州白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园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分。因**与城建公司合作有新野县大桥路施工图设计总面积为13200平方米,上庄卫生间设计110000平方米,新野垃圾填埋场13000平方米,新野高速出入口周边绿化设计11000平方米,新野城市内河项目11000米长、95米宽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城建公司直没有与**签订正式纸质合同,因此只能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城建公司出具“借据”以方便城建公司财务记账。**与城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新野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图纸已经分别提交城建公司市政所长左双龙、及新野县水利局刘副局长。总设计费用为61.5万元。**已经按照城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设计图纸,并已经通过邮箱发送至项目负责审图责任人的邮箱中,**已经完成了新野项目的设计出图,城建公司因没有跟**签订书面合同,无法通过对公账户收款,只能支付给**个人账户。城建公司支付给**个人部分的款项均为新野县项目设计费用,因此不应从**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全部为方城县项目设计费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城建公司辩称:一、**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9月25日,方城县规划局与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就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启迪公司与城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补签了《建设工程辅助设计合同》。在城建公司与启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城建公司于2017年11月与***、**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设计工作交给该二人共同完成,由***完成道路部分设计,**完成水域部分设计。2017年11月份,**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迟迟不能根据方城县规划局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方城县规划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启迪公司下发了督促函,启迪公司向城建公司下发了催促函。城建公司根据***及**的意见向启迪公司提出已经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书面复函,启迪公司2019年7月1日书面回复函中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提交了凤瑞公园片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且附有方城县规划局2019年6月10日的签收单。启迪公司在该回复函中还通知城建公司由于设计图纸屡次延期,解除合同。2019年9月29日,启迪公司向城建公司下发了《合同解除通知》,对工程设计费仅认可下欠84.95万元,待收到后并扣除出图费后与城建公司进行结算。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导致启迪公司与城建公司解除合同,给城建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城建公司截止2019年2月已经向**分7笔支付了372500元设计费,根据其完成的进度及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相应金额为374196元,差额仅为1696元。而**故意不完成合同,给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远比该数额巨大,故城建公司不应再向**支付任何费用。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并未提交所有图纸。二、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372500元,与**所主张的新野项目无关。城建公司支付给**的费用金额共计372500元。**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因方城县项目合同产生的纠纷,城建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与**所谓的新野项目无关。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已经依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由于**的过错给城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城建公司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诉称“己经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启迪公司提交了甘江河设计图纸,启迪公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是不实之言。事实是:**只是向启迪公司提交了部分甘江河(凤瑞公园)设计图纸而非全部甘江河设计图纸。在启迪公司多次限时催要全部甘江河设计图纸、***己给**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下,**最终也没交付,从而导致启迪公司与城建公司解除设计合同,给城建公司和***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给**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在于将本设计向前正常推进,但**不听***的劝导,一意孤行,没有将本设计向前正常推进,从而导致设计项目中止,出现了三方皆输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城建公司和***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为此,***请求法院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并按城建公司的要求进行公正判决。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城建公司不支付61695.5元设计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完成设计工作,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启迪公司解除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2017年11月份,**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迟迟不能根据方城县规划局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方城县规划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督促函,启迪公司向城建公司下发了催促函。城建公司多次督促**提交工作,但是其一直迟迟不提交,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启迪公司解除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应向**支付61695.5元设计费存在错误。在**一直拖延交图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为争取设计费向启迪公司提出已经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书面复函,启迪公司2019年7月1日书面回复函中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提交了凤瑞公园片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且附有方城县规划局2019年6月10日的签收单。2019年8月1日启迪公司书面回复函确认了已经交图设计占比及计算方式。启迪公司的历次确认完成的工作量中,并不包括**应提交的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工作。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工作量向**支付该6万元设计费,不能抵扣2017年11月份合同应付款项,存在错误。城建公司应支付**374195.5元,已支付372500元,差额仅为1695.5元。而依据2019年9月29日启迪公司合同解除通知,目前尚有部分出图费启迪公司没有结算。故城建公司不应再向**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正是由于**的严重过错,没有如约完成工作,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城建公司支付的9万元费用是新野项目费用,故意隐瞒该事实,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已经按照合同向启迪公司提交全部设计图纸,因此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而且**提交的图纸中启迪公司已经作出修改并有红色批注,因此可以确定启迪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图纸,所以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86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38562.75元(以88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自案外人启迪公司处承接了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辅助设计工作。
一、关于《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7年11月13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设计费用总计为:1.(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30%;2.上述设计费用包括项目生产、项目前中后期服务等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原则上乙方自主进行二次分配,甲方不再参与;3.乙方可从甲方借支一部分费用用于项目生产以及效果图制作,最终项目结算时,该费用从乙方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除。协议另对项目对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履行期间,城建公司以出借形式于2017年11月20日向**预支设计费37500元,于2018年3月26日支借2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45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预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预付90000元,以上共计312500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团队承接了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省方城县三河一廊标段中甘江河标段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见**、***和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迟迟未按进度支付设计费用,现因项目需要,**团队需提前交付成果,现由***为河南省城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设计费支付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1.甘江河部分的设计由**独立完成,S103线相关设计由***独立完成;2.案涉设计图系由**直接交给启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再由委托单位方城县规划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正式通过。
城建公司提交其与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案外人启迪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出具的《关于催促提交全部施工图辅助设计资料的函》、《回复函》、《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拟证明**仅完成凤瑞公园施工设计,未再提交其他设计图纸,导致启迪公司解除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其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载明方城县甘江河公园及S103线城区段勘察费合计为103960元,**、***在诉讼中对该勘察费用均予以认可。启迪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方城县甘江河及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辅助设计合同》(下称辅助设计合同)下的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可分为S103线和甘江河两部分,造价分别为13752万元和44254.72万元,占本项目总工程量的比例分别为23.7%和76.3%。而凤瑞公园为甘江河工程的一部分,约占甘江河工程量的35%。截至辅助设计合同解除之日,启迪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为:甘江河中凤瑞公园的纸质施工图以及S103线的施工图电子版文件,即已满足凤瑞公园第四节点的支付条件以及S103线第三支付节点条件的70%(因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电子文件未能达到施工图出图条件,扣除该阶段30%的设计修改费)。该回复函另载明启迪公司因完成城建公司相应设计产生出图费1.4045万应于扣除。
二、关于《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
2018年8月16日,**(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设计费用总计为10万元,**需向城建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成果内容包括相应的初设报告、设计图纸成果、工程量清单、概算等;3.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起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设计费用的40%,即4万元;设计成果通过初步评审,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用的20%,即2万元;设计成果通过施工图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乙方剩余设计费用,即4万元。
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完成了初步评审,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于2018年8月30日向**支付4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支付20000元。城建公司同时辩称,**最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城建公司不应向**支付设计费,已经支付的6万元设计费应当冲抵《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设计图纸经由方城县规划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正式通过,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及所交付图纸审核通过的情况,城建公司提交的启迪公司回复函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启迪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以及产生的出图费用,该院予以认定。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总计为〔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30%,本案中勘察费为103960元,甘江河部分设计由**独立完成,甘江河项目占总工程量的76.3%,而凤瑞公园为甘江河工程的一部分,约占甘江河工程量的35%,故**关于凤瑞公园的设计费经计算为〔项目合同金额(505万元)-测绘费(10万元)-勘察费(103960元)〕×76.3%×35%×30%=388240.5元。因S103线未达到出图条件,凤瑞公园纸质设计图纸产生设计费14045元,该费用应从**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减。因此,城建公司应就凤瑞公园项目向**支付设计费374195.5元。城建公司前期就该项目已向**预支312500元,故还应继续支付设计费61695.5元。**主张的设计费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城建公司出具借据的款项均为新野项目款项,与本案项目无关,但**出具的借条上分别载明“方城一河一廊项目预支款”、“方城县甘江河公园费用”、“南阳市方城县甘江河项目预付款”字样,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节点进行约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应对该笔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产生的设计费用,城建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已通过初步评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支付60%的设计费共计60000元。**依约向城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并通过初步评审,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工作量向**支付设计费。**主张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最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不应向**支付设计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61695.5元;二、被告***对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1元,减半收取计6526元,由**负担5679元,由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方城县甘江河、S103线城区段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完成的设计费用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设计图纸经由方城县规划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正式通过,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及所交付图纸审核通过的情况,根据启迪公司回复函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其认可的设计成果以及产生的出图费用,结合由**完成的工程量所占甘江河项目工程量的比例,并扣除测绘费、勘察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城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支付**设计费61695.5元,处理并无不当。**主张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新野三江河合作项目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方城县甘江河河道、水坝施工设计合作协议书》产生的设计费用,**依约向城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并通过初步评审,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支付60%的设计费共计60000元,城建公司主张**最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不应向**支付该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51元,由**负担11709元,由河南省城建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