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6984号
原告:青岛新城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区兴隆路80号8号楼1**18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兼经理。
原告青岛新城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大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总价值为人民币133,880元的成品座椅、垃圾箱、标志牌等货物。其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条件处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在支付了20%的预付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友大园林公司未答辩。
新城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宗、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股东***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宗、友大园林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材料1宗。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107,104元的事实。友大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座椅、垃圾箱、标志牌等货物。价款总计133,88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总金额2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一周内付清尾款。2019年8月9日,被告支付了20%的预付款26,776元。后原告在2019年12月6日之前完成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107,104元货款。
本院认为,友大园林公司欠新城市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1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支持。友大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城市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