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庄皓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轩家具”)、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鸢都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孟令国、被告**、***及其与汉轩家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鸢都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汉轩家具和***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汉轩家具与***均拒不还款。后***因病死亡,汉轩家具的债权债务由鸢都设计公司承接,鸢都设计公司应与***的丈夫**、儿子***共同承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
被告**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已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在***去世后未继承任何遗产,同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庄皓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汉轩家具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鸢都设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汉轩家具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庄丽法人章)、***”。原告于借款当天分两笔向**及***(****)转账共计80万元。***出庭证明其妻子**是汉轩家具的顶名法人,***是汉轩家具的顶名员工,汉轩家具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向庄丽、***账户转账,是***借用两人账号收款。双方证人证言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汉轩家具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朋友)转账4万元,被告主张是偿还本金,原告认可收到4万元,但主张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
***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其儿子***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
另原告提交汉轩家具等九家公司与鸢都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汉轩家具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鸢都设计公司承接,鸢都设计公司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对该复印件均表示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户籍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汉轩家具与***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尚欠数额,被告汉轩家具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朋友***转账4万元,原告无异议,但主张是偿还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该4万元应认定是偿还的本金,尚欠本金应为76万元。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予以支持逾期利息。
因借款人***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消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庄皓天系陈爱华唯一合法继承人,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遗产未处理,庄皓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未继承遗产,故庄皓天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鸢都设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鸢都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