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军与**、庄皓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债务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庄皓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潍坊市新鸢都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债务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