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5883P。
法定代表人:孔垂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0558K。
法定代表人:胡秀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3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隧道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3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工程质量方面纠纷,只涉及工程款给付问题。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因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汉交通公司辩称,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是由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是由民诉法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地点为铜川市耀州区XX乡XX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汉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140.40元,质保金1211594元,履约保证金121159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记至2021年10月18日止共计179745.16元);利息计算过程后附;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记至2021年10月18日止共计310454.13元);利息计算过程后附;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
中铁隧道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位所在地为广西省南宁市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铜川市耀州区,本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管辖。本案中汉交通公司诉中铁隧道局公司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确认案涉工程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乡XX村XX村境内,依据上述规定,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中铁隧道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玉 荣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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