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03民初277号
原告: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汽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其他案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1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泰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100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驾驶陕KB1340号(*****Q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上官山隧道内与前方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陕AS55D8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陕AS55D8号客车报废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是**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投保人,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辩称,一、陕KB134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主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保险限额不足,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二、该车实际车主**在2017年8月13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昌泰运输公司购买了陕KB1340号牵引车辆,其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权和使用权、经营自主权,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38号的规定,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从未明确告知过取得什么驾驶证应该开什么车,因此并不存在免责事由。
被告**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KB134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是一、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系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有向受害第三人的垫付赔偿义务,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该案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致人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交强险我公司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责险属于我公司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三、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到本案中,我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中已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据此可以认定我公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其公司不能赔付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汉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月1%进行折旧计算车辆损失。
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陕KB134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实际车主**对该车完全享有使用权、营运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3、陕KB1340号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有合法上路资格。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昌泰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陕K927Q挂号挂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和具有行驶的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认为被告**应提交经营性道路货运资格证。本院依法确认陕K927Q挂号挂车所有人为**,**持有B2驾驶证。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告知昌泰运输公司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页仅盖有投保人昌泰运输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及三被告均不认可,同时,无昌泰运输公司经办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驾驶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昌泰汽贸公司的陕KB134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39KM+450M(***隧道内)处时,撞于前方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陕AS55D8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左侧门处,造成陕AS55D8号客车损失及驾驶人***、同车人***、闫志强、***不同程度受伤。再查明,陕AS55D8号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陕西远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登记于2016年3月21日,购买价值41100元,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以月1%递减来计算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58元。又查明,陕西远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更名为中汉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另查明,以被告昌泰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陕KB1340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昌泰运输公司为陕KB134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仅有财产损失,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案原告无责,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持有B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确属驾证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作出提示,该条表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适当降低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免除,故保险人即被告**财保榆林支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现被告**财保榆林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财保榆林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汉交通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2058元。
二、驳回原告中汉交通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长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