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男,1972年7月17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男,1972年7月17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雷,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汽贸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马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被上诉人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被上诉人中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鸾、梁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马雷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应视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该情节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昌泰汽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昌泰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马雷未答辩。
原审原告中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雷、昌泰汽贸公司、昌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100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马雷驾驶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昌泰汽贸公司的陕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39KM+450M(上官山隧道内)处时,撞于前方原告工作人员杨建斌驾驶的陕A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左侧门处,造成陕A号客车损失及驾驶人杨建斌、同车人赵瑞林、闫志强、杨艳丽不同程度受伤。再查明,陕A号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陕西远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登记于2016年3月21日,购买价值41100元,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以月1%递减来计算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58元。又查明,陕西远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更名为中汉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另查明,以被告昌泰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陕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昌泰运输公司为陕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仅有财产损失,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案原告无责,被告马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认为被告马雷持有B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马雷确属驾证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作出提示,该条表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适当降低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免除,故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现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汉交通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2058元。二、驳回原告中汉交通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马雷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交了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的原件供核对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杨建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交强险中没有提到免责事由,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且该证据在二审中才提交,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昌泰汽贸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知晓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对谁进行了告知。因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昌泰汽贸公司认可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无需承担,应由谁承担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的原件,原件中均加盖有投保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投保人声明尾部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投保人昌泰运输公司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不仅仅尽到提示义务,更对其内容及法律效果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杨建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中上诉人免除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马雷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马雷,该车系马雷在昌泰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在昌泰汽贸公司,但由马雷实际经营从事营运活动。马雷不具有物品营运资质,其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车主为昌泰汽贸公司,表明昌泰汽贸公司允许马雷对外以其名义进行货物营运,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昌泰汽贸公司应对马雷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昌泰汽贸公司辩称昌泰运输公司与马雷系买卖关系,车辆登记在昌泰汽贸公司是因为马雷未还清车款,昌泰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从查明事实看,马雷不但与昌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与昌泰汽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买卖关系和挂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否认运输经营过程中的挂靠关系,对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昌泰汽贸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陕02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
三、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付30058元,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汉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马雷、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