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
负责人:刘国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现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汤岗子村养老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琳,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号。
负责人: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所住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号。
负责人:赵鸿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娇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甲。
负责人:纪昱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庆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常俊,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鞍山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住地:鞍山市铁东区汪峪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住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8号。
负责人:孙占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常霖,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鞍山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千山区住建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广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的受损结果不具有过错。201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然在正常使用案涉线杆上的自有线路,及上诉人所属线缆处于架空使用状态,及垂落至地面的数根线缆中没有上诉人的线缆。同时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废弃线缆暴露于地面之上导致存在安全隐患,其他各家通讯公司在将线缆移入地下后,仍负有隐患消除及安全警示义务,仅仅完成线缆入地并不能免除自身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他各家通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各自电缆移入地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依据***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但***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赴医院就诊,不能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警方出警记录或医院门诊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如其所述是由于路边线缆所致目前不能确定。2.***提供的现场照片为事后拍摄,仅能说明事发地点线缆落地状态的事实,不能还原受伤当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3.证人赵某作为***伤后的护理人员,与本案有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内容客观性存疑,且事发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依据公开资料查询,鞍山市当天日落时间为16时47分,鉴于事发地点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上诉人认为在相隔一条马路且天已全黑的情况下,赵某证言称事发当时在马路对面看到被上诉人受伤经过不具备基本条件。故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各项赔偿均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赔偿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所购药品均为***在药房自行购买,无法证明确因本次事故治病所需,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7000元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说明,更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对以上三期的认定于法无据。
***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但认为其他相关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联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电信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移动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修建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设计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千山区住建局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7723.2元、修车费850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539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6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千山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汤岗子理疗医院门诊部南侧位于道路上通信杆处时,与通信杆及线缆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
另查,2013年9月12日,被告千山区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修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汤岗子新城中央活力区凤凰湖西侧道路和排水工程,工程地点:汤岗子新城,被告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9月1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的修建包含在该工程内,本案发生前已投入使用。鞍山市汤岗子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北方广电公司下发《关于鞍海路两侧通信线路架空改地下的函》,内容为:“……根据鞍山市城市规划要求,千山区鞍海路两侧架空通信线路务必在7月30日之前全部改为地下,望贵单位接函后尽快安排改造事宜,否则将被视为无规划手续及违章建筑处理。”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均在本案发生前将涉案区域的架空通信线路改为地下。
再查,涉案通信杆原在道路外侧,修建后,该通信杆被暴露在道路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赵某、吴某1、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千山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汤岗子理疗医院门诊部南侧位于道路上通信杆处时,与通信杆及线缆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鞍山市汤岗子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北方广电公司下发《关于鞍海路两侧通信线路架空改地下的函》,内容为:“……根据鞍山市城市规划要求,千山区鞍海路两侧架空通信线路务必在7月30日之前全部改为地下,望贵单位接函后尽快安排改造事宜,否则将被视为无规划手续及违章建筑处理。”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决算表、维修项目验收书、维修地点施工图2张,电信公司提供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移动公司提供辽宁20**年优化改造光改设计工程设计文件及线路工程初验报告单、鞍山汤岗子基站(杨柳河条南光焦—甘泉基站光焦)引入光缆施工图,证明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均在本案发生前将涉案区域的架空通信线路改为地下。而根据联通公司提供的写有鞍山有线专用的线缆照片1张,证明本案发生时被告北方广电公司仍有线缆在涉案通信杆上,且被告北方广电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在本案发生前将涉案区域的架空通信线路改为地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北方广电公司应对原来在道路外的涉案通信杆被暴露在道路上负有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方广电公司承担。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均在本案发生前将涉案区域的架空通信线路改为地下,故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建公司、设计公司、千山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根据被告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施工图2张及被告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鞍山市规划局的规划图,证明本案涉案通信杆所在的,被告设计公司按鞍山市规划局的规划图设计图纸,修建公司系根据发包方千山区住建局的要求、合同约定及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且修建公司和设计公司并无违规行为。根据《关于鞍海路两侧通信线路架空改地下的函》,发包方被告千山区住建局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和相关责任,系由于被告北方广电公司未按要求将涉案区域的架空通信线路改为地下,导致涉案通信杆未能拆迁,并被暴露在道路上,故被告修建公司、设计公司、千山区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北方广电公司辩称应由涉案通信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节,经查,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北方广电公司均否认系涉案通信杆的所有权人,本案其他被告亦称无相关档案和资料证明涉案通信杆的所有权人。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亦向相关部门询问均无相关资料。本案发生时,被告北方广电公司在使用涉案通信杆,故其对该通信杆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且被告北方广电公司作为涉案通信杆的使用人,依常理应当知晓该杆的所有人,其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该院对被告北方广电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3.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药店票据8张、门诊票据15张、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CT报告单4张、放射科报告单1张、门诊病历等,原告未住院治疗,其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大腿外侧及胸部软组织损伤,虽原告提供的药店票据8张非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及伤情,该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查,原告年老体弱且受伤较重,原告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要求三个月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3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住院治疗,其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大腿外侧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年老体弱且受伤较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原告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三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15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具体情况,原告要求9个月的误工期间过长,故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个月,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4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要求数额略高,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50元一节,经查,原告提供铁西区晨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因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维修明细,故该院酌定修车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以上共计31939元,由被告北方广电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9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648元,由原告***承担21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方广电公司提交1.《工程施工合同》、《鞍海路光缆线路改地下光缆割接申请》、《鞍海路光缆改线割接计划》、《验收报告》、北广鞍山分公司客服中心2018年09月12日电话录音一份、证人吴某2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地下光缆铺设施工作业,且施工单位在2018年9月12日对本案事发路段架空线路废止,转为使用已预先铺设好的地下光缆并接通信号,截止该日期之前,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本案涉事线杆上的架空线缆,故事故发生当天,涉事线杆下方无上诉人公司废弃线缆垂于路边;2.现场勘查照片(原审卷宗)一张、2019年1月8日上诉人拍摄的事发地点视频一段,用以证明假设被上诉人***主张的受伤经过真实,其直接原因也是因为照片中所显示的数条废弃线缆被道路施工单位错误的压埋于柏油路面以下所造成,且该种状况直至本案一审结束后仍无任何改善。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架空线缆中有归上诉人所有的可使用线缆,而不能证明暴露于地面的废弃线缆并非上诉人所有以及上诉人对废弃线缆已经予以妥善处理完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该类纠纷责任人仅仅是基于对物件管领、维护义务才承担责任,且归责原则主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即构成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被电线杆垂下悬于路面上的废弃线缆刮倒受伤,废弃线缆作为电线杆上的安装物或者称为附着物,应当视为建筑物本身的组成部分,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北方广电公司作为线缆的使用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或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或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方广电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如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人的,其有权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539元、误工费4500元等损失,其虽因经济及家庭因素等原因没有住院治疗,但***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第4、6、7后肋骨骨折等伤情,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药店票据、相关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90日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并据此判决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