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2民初688号
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国际物流中心南部众合佳苑8幢2单元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江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令三,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德红,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城镇居民,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郑志国,男,1984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永胜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思茅宏归经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嘎龙路25幢1单元42室。
法定代表人:罗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男,***生,汉族,大学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思茅宏归经纬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思茅宏归经纬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三、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谭继红、第三人思茅宏归经纬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胜阳春商贸城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被告永胜阳春商贸城委托原告办理永胜阳春商贸城规划方案的报批、评审及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办理规划费用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接受委托后,原告请具备资质的第三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了相关的委托工作,并且根据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永胜阳春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评审意见》提出的规划方案中存在的六个需要完善的问题的意见,对规划方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工作。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已经建成,但永胜阳春商贸城却没有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永胜阳春商贸城的建设业主方为***;永胜阳春商贸城系个人独资公司,其在未经债务人申请,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胜阳春商贸城注销后,其债务由股东***承担。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商,但是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永胜阳春商贸城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款共计人民币680582.4元(28357.6平方米×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384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44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权利的转移,是因为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合同关系,故解除合同关系不成立,只能解除委托关系。住建部门还没有审批,原告未完成委托工作中报批规划方案,未完成委托工作之前解除委托关系,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没有履行并完成《授权委托书》中的事项,并且没有按照被告委托的事项、要求进行规划设计;且原告私自向住建部门提交的这份规划不但没有通过评审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规划设计款项。建设局出具的《初评意见》有六个需要改进的规划点,原告方没有完善的有:规划单位的资质证书过期及没有建设业主承诺书、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单位承诺书。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资质证件过期是因为换证,换证后已按要求提交给原告,但其是否补交到住建局不清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阳春商贸城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其相关责任应由唯一的股东***承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一份、云南永胜阳春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永胜阳春商贸城初步评审意见一份,欲证明阳春商贸城委托原告办理永胜阳春商贸城规划方案的报批、评审及相关工作,办理规划费用为每平方米24元;原告接受委托后,聘请第三人为阳春商贸城进行规划设计,永胜阳春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中规划地上建筑面积21691.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665.7平方米,已向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批并已初评。
第三组: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680582.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方的规划没有将建筑现状反映出来,规划建筑面积不具备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曾经催要过规划设计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第二组证据中的云南永胜阳春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现状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委托书中载明的是“根据建筑现状进行规划工作”,及原告方的工作到现在都没有完成,也未通过住建部门的评审。
第二组:初步评审意见一份,欲证明地下建筑面积3767平方米已经通过审核,需要原告补交项目业主承诺书、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单位承诺书及规划编制单位的有效资质证书。
第三组:规划设计方案一份,欲证明原告设计提交的方案第一页没有业主承诺书、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单位承诺书,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组:云南永胜阳春商贸城详细性修建规划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做的规划不合法且没有通过,及原告虚构了3340多平方米,造成被告多承担400多万元的费用。
第五组:云南永胜阳春院规划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统计表一份,欲证明阳春商贸城评审方案未通过的原因之一是评审方案上的容积率与实际容积率不一致。地下建筑面积与容积率是没有关联的。
第六组: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一份,欲证明商贸城的所有建筑面积都是经过原告的测绘,总面积为24938.88平方米,原告在方案中没有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规划。
第七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商贸城规划方案到现在都未通过,导致被告方被罚款。
第八组:城乡资质规划证书一份,欲证明第一次与第二次提交的资质证书期限是重合的,故第二次提交的是虚假的,原告方不具备合法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但阳春商贸城没有按照规划条件修建,而第三人是按照规划条件来做评审的。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八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第一、二、七组证据予以认定,其它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规划方案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规划方案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做永胜县阳春商贸城工程设计。
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合同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二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永胜阳春商贸城委托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永胜阳春商贸城规划方案的报批、评审及相关工作。原告接受委托后,即与第三人思茅宏归经纬设计有限公司开始相关工作。2015年1月16日,永胜阳春商贸城(委托方)与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永胜阳春商贸城的建筑现状,委托方委托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永胜阳春商贸城规划方案的报批、评审及相关工作。双方协商的办理规划费用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按评审面积结算)。报批期间,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向永胜阳春商贸城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评审意见。2016年9月21日,永胜阳春商贸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2016年12月7日,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等人在永胜县城东北街西侧永胜县人民医院原址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房屋进行处罚。至今永胜阳春商贸城规划方案未通过评审。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与永胜阳春商贸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请,二被告亦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款共计人民币680582.4元(28357.6平方米×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3845.1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了规划费用为每平方米24元(按评审面积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永胜阳春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规划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表示异议,现该规划并未通过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评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其计价的评审面积,原告对其要求支付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款、违约金的诉请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款68058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3845.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与永胜阳春商贸城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二、驳回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4元,由原告云南三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黎 勇
审判员 杨永合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银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