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503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山东省建设节能示范大厦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5045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5.5万元及工资奖励费用278473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49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2019年9月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同时将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转入被告公司。2019年10月原告被**为建投东方名府云著项目总监代表,双方约定由被告自2019年9月支付原告月工资10000元,另双方约定项目监理合同8%以作为工资的补贴和奖励。2020年8月被告公司以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中标***蓉庄项目,同时原告被**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自2020年10月支付原告月工资15000元,另双方约定项目监理合同8%以作为工资的补贴和奖励。自两个项目开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皖亳劳人仲裁〔2021〕1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原告现要求支付35.5万元未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一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每月1万元或1.5万元的基本工资,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均为5000元,原告诉求中的35.5万元的工资数额计算无事实依据。二是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我公司均委托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发工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一直未付任何工资,无事实依据。三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4.5万元。一审阶段较仲裁阶段增加了标的额1万元,应将新增诉求与原仲裁数额一并驳回。二、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在一审时增加了诉求工资奖费用278473元,法院应将增加的诉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显然,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奖励费用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的特殊性,法院应将该新增诉求予以驳回。即使认定工资奖励费用可以合并审理,监理费8%的工资补贴及奖励也不应支持:l.该费用的支付前提是我公司实收到监理费用及原告提供有效票据后,现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监理费用及有效票据,该费用支付前提不满足;2.该费用支付的基数是监理合同金额,而现该工程监理合同仅有估算数额,并无审计或结算数额,该费用支付基数未确定;3.该费用支付期限为实收到监理费用后3个月,现我公司并未收到监理费,该费用支付期限不满足;4.该费用的用途是工资补贴及奖励,方式是原告支取,即在我公司实际取得发包单位支付的监理费用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后,原告可支取收到监理费用的8%用作工程项目下全部监理人员的奖励,并非该8%全部归原告所有。综上该工资奖励费用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三、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21年3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虽在2019年、2020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权益并未受损,同时,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21年3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下列情形的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该补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主张补签之日前劳动合同期内的双倍工资。”除此之外,原告主张我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资,而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数额远超出其诉求的未发工资数额,原告的诉求在真实性上相互矛盾,双倍工资数额涉及重复计算。四、东方名府云著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因原告已辞职,不再符合奖励给予条件,***蓉庄项目因原告并未签订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故不可以依据该协议享有8%的工资奖励及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二“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投东方名府云著监理项目工程监理机构批文”、证据三“建投东方名府云著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申报表”、证据四“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榕庄项目监理机构批文”、证据五“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书”、证据六“***榕庄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及***榕庄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报审表”、证据七“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涡阳县第二中学工程监理机构批文”、证据八“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九“代发工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而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该“代发工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所举证据十一“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1.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2019年12月10日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2022年1月10日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工资发放流水”,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而非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且《代发工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而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该“代发工资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组证据达不到“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为**缴纳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2021年3月24日就建投东方名府项目签订的《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悦榕庄《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无原告**的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所举第四组证据“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聘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招聘至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转入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2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投东方名府云著监理项目工程监理机构批文》,设立建投东方名府云著项目监理部,**担任总监代表。2021年1月10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悦蓉庄项目监理机构批文》及《总监理工程师**书》,设立**·悦榕庄项目监理部,****为**·悦蓉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约定甲方将建投东方名府云著工程监理事项授权委托给乙方组织实施,该项目签订合同金额约2943586元;乙方自愿享有应得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应保证乙方每月5000元基础工资,随月支付;在该责任人的项目,乙方有权支取所负责管理项目监理合同金额8%的费用,以作为工资的补贴和奖励,该费用在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实收数额监理费在三个月内随比例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票据。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将**·悦蓉庄项目工程监理事项授权给**组织实施。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每月5000元基础工资,随月支付;在该责任人的项目,乙方有权支取所负责管理项目监理合同金额8%的费用,以作为工资的补贴和奖励,该费用在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实收数额监理费在三个月内随比例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票据。该协议约定乙方项目责任人为**,但无**的签字。2021年7月5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内容是:“现有我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21年7月5日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皖亳劳人仲案[2021]16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的工资11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7月5日劳动关系终止,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5万元、工资奖励费用2784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49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其一,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自201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1月2日出具《建投东方名府云著监理项目工程监理机构批文》,设立建投东方名府云著项目监理部,原告**担任总监代表。双方2021年3月24日补签《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5000元基础工资,随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11万元(5000元/月×22月)。2021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悦蓉庄项目监理机构批文》及《总监理工程师**书》,设立**·悦榕庄项目监理部,**原告**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被告2021年3月24日出具《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5000元基础工资,随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自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3万元(5000元/月×6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万元。
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励费用278473元。因双方2021年3月24日补签《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约定:在该责任人的项目,乙方有权支取所负责管理项目监理合同金额8%的费用,以作为工资的补贴和奖励,该费用在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实收数额监理费在三个月内随比例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票据。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监理费用及原告已提供有效票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4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双方2021年3月24日补签的《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主要目的是将项目授权原告**组织实施,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按照项目发放,该协议并未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且该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的“甲方负责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表明被告明确知道《项目总监技术责任制实施协议》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共计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5.5万元(5000元×11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共计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贝贝
书 记 员 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