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81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节能示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504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东高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东高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原告***工资11400元;2.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借用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雪宫街道办东高新村小区改造工程。***经人介绍,被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为东高村村居改造三标段高级监理工程师,***任命***为总监代表,当时定好月工资3600元,工程干到7月15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表钱银三告知***,调换工地,***不同意,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不让***在东高工地干,回家。7月22日,***交接给***监理,***回家。从3月1日至7月22日,被告两次支付***工资5600元,尚欠***工资11400元。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时间不符。原告是2018年4月5日到被告处担任监理人员,2018年7月7日自行离开监理的工地。2、工资数额不符。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600元,而非自称的每月3600元。二、被告不欠按高任何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三个月,4月份发工资2300元,5月份发工资2600元,6月份加7月5天发工资33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全部发放了工资。三、被告提供监理日志、银行转账明细、关于***工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索要工资1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前在边河建筑公司干项目经理,一直干到2011年。当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后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聘用原告***、***为土建监理工程师,并于4月初派为淄博市临淄区改造工程监理项目三标段土建监理工程师。并于同年4月5日出具了证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在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期间只监理工作了临淄区雪宫街道办东高新村小区改造工程监理项目三标段这一个工程。该工程施工天数88天,于2018年7月5日监理完毕。到了同年7月7日,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调整监理的工地,调整到小***地去,原告没有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去小***地,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不让原告监理东高新村小区改造工程工地了,至此,原告在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结束。后于同年7月22日,原告对其监理期间整理的监理资料、监理日志、安全帽、工作服交给了***让其交给公司。可以确定,原告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于2018年7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共计8200元。 另查明,对于月工资的数额,在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你说你工资每月3600元有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从银行对账单看有一个3300元,起码每月3300元,比别的人高。因此,原告自己都无法确定自己的工资到底是多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600元。被告***系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淄博市临淄区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聘任书一份、***2018年7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社保卡银行明细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监理日志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提供劳务。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是3600元,并且工作时间是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对于该上述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务工时间的确定和工资数额的确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聘用期间的务工时间为从3月1日起至7月7日止,共计四个月零七天。被告举证的证据证明及被告认可的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据上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00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200元。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07元。 被告***系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应由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依法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主张,被告最后一笔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从此时起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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