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693号 原告: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环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787246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山东省建设节能示范大厦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504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高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监理公司、***返还原告超付的款项324879元及利息(以324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大高公司与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原告滨奥公寓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初支付上一季度监理费,具体数额暂定82500元,原告收取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项目施工11-14号楼约25000平方米,后停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监理费247500元,监理费已基本付清。2014年,原告有意重新启动项目,曾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以监理费抵顶房款,后因项目未能顺利启动,合同未实际履行。2020年,***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滨州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监理费分歧应另案处理为由支持***的仲裁请求。后,***通过法院扣划原告款项32487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费用已基本结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其通过仲裁和强制执行扣划原告款项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作为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收款人,应与山东监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法院,***判决。 被告山东监理公司辩称,滨州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购房款2475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实质是对仲裁结果不服,通过诉讼否决生效裁决书。根据仲裁法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书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涉案11-14号楼建筑面积25841平方米,原告应支付监理费258410元,已付款247500元,余款10910元未付,被告保留追诉权利。涉案工程因原告的原因,致使监理工作未在约定时间完成,一直到2015年11月23日结束,附加工作日540天,根据原告与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报酬55万元,扣除已抵购房款247500元,余款302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324879元。在裁决书合法有效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没有多收取监理费。原告与被告山东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时间、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金额,监理报酬按季度计算,工期为三年,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1日。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监理酬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暂定82500元。双方按约定支付三个季度的监理费,之后三个季度的监理费247500元抵顶了购房款。被告监理工作实际持续至2015年11月23日,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三年,并产生附加监理时间,原告仅支付了六个季度的监理费,仍欠六个季度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原告要求返还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大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滨奥公寓住宅小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发票、《委托收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一宗、2015年部分监理施工日志,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山东监理公司中标原告大高公司的滨奥公寓住宅小区项目监理招标。大高公司与山东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大高公司委托山东监理公司监理滨奥公寓项目工程,工程规模约11万平方米。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约定,“承包人”是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合同即终止。 2011年7月4日,大高公司(甲方)与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滨奥公寓住宅小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按竣工实际面积为准,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执行),总监理费暂定为10元/平方米*11万=110万元,监理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算,按三年计算,如遇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停工,工程监理工期做相应顺延。每季度支付上一季度监理酬金,暂定总额110万/12季度*90%=82500元,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甲方收取发票后支付相应酬金,余款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签署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延期(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除外)的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按本协议条款执行。 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4月19日,大高公司分别付款82500元,合计247500元。2014年1月9日,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收取滨奥小区项目11-14#楼监理费(支付方式以大高公司开发的滨奥公寓14号楼1**202室住宅及5号车库作为应付款项抵顶)。同日,大高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滨奥公寓第14幢1**202号房屋及5#车库,总价款534082.76元,2014年1月9日付款247500元,剩余286582.76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 2020年8月20日,滨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与大高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2月4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499号裁决书,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应付监理费数额的分歧未予评判,裁决:一、解除***与大高公司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大高公司返还***购房款247500元及利息。***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9日,大高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324879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责令承包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施工。2014年10月31日,大高公司取得滨奥公寓住宅小区11-14#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25841平方米。 原告大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21)鲁1691诉前调920号。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监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告***系受山东监理公司滨州分公司委托收取监理费并以此抵顶房款,产生***与大高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依据大高公司与山东监理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大高公司实际向山东监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超出双方因监理合同关系实际产生的监理费用问题。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所依据的合同不同,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监理费争议纳入仲裁范围。结合上述分析,大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监理时间应至完成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时止,原告大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或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被告山东监理公司自认的监理时间至2015年11月23日认定。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约定,不论是委托人还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监理时间延长的,监理人有权得到附加报酬。对原告大高公司关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产生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实际监理工程的面积25841平方米计算,原告大高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87615元,包括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三年监理费258410元和附加工作报酬为129205元(540天×258410元/1080天)。原告大高公司共计付款572379元(247500元+324879元),超付监理费184764元,对此,山东监理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并向大高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系替合同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因接受履行不适当或者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因被告***接受履行行为给原告大高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山东监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184764元及利息(以184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7元,由原告滨州市大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申请费2144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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