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1380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山东省建设节能示范大厦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5045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前街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30725866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麟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2021年9月-2022年5月期间房租1055327.61元及相应期间滞纳金203019.22元(计算截至2022年8月25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飞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监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飞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飞麟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9月1日向监理公司缴纳租金282756.5元;2021年12月1日向监理公司缴纳租金282756.64元;2022年3月1日向监理公司缴纳租金489814.47元。经监理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缴纳。综上所述,监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飞麟公司未作答辩。
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知识经济总部B5楼座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一份、《舜泰广场交房通知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转账凭证2张,飞麟公司未予以质证。对监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监理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广场××号楼××层房屋系监理公司所有。
2016年1月1日,监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飞麟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飞麟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广场××号楼××层的房屋,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2020平方米,作为办公用途。合同第二条租赁期:1、租金交纳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一个月的房租(伍万玖仟***)作为定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及承租期间依法或有关规定需由承租人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3、租赁期满,乙方如需要续租享有优先权,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前9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署租赁合同。乙方未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优先租赁权,甲方可另寻承租方,乙方应配合甲方新业户看房。合同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与押金:(手写部分注明:甲方付乙方租金已到2016年8月31日,前期欠款属山东照明工程公司所欠。)其中,2021年度:租金:282756.5元,支付节点:2021年3月1日;租金:282756.5元,支付节点:2021年6月1日;租金:282756.5元,支付节点:2021年9月1日;租金:282756.5元,支付节点:2021年12月1日;2022年度:租金489814.47元,支付节点:2022年3月1日。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交款日支付租金,则甲方可自逾期日开始每日按年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补缴所欠费用,押金不退,装修费用不予以补偿。(四)、押金:押金为一个月房租(伍万玖仟***)。1、如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发生变更,承租人所交押金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行使扣除权后剩余的押金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新的出租人继受。
上述合同履行后,监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飞麟公司。
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认可飞麟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31日,故要求飞麟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2021年9月1日应支付282756.5元,12月1日应支付282756.64元,2022年3月1日应支付489814.47元,总计为1055327.61元。并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以2827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8275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8981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中,滞纳金数额按203019.22元主张。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与飞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监理公司***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飞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公司支付房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此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故监理公司要求飞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55327.61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飞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监理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203019.2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滞纳金总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飞麟公司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55327.61元;
二、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滞纳金20301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3元,由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