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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3民初697号
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沂水县健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田相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山东省建设节能示范大厦23-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结构雨棚进行修复至合格,因此支出的修复作用2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报告信息为准)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综合病房楼的钢结构玻璃雨棚的施工,现被告已经施工完毕。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监理。临沂市中心医院在安全排查中发现,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安全性问题,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的钢结构玻璃雨棚进行了安全性专业鉴定,并于2021年10月26日取得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根据现场检测和检查结果,钢结构雨棚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经综合分析,临沂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华康楼)南大门钢结构雨棚安全性评定为Csu级别,即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应当对雨棚钢构件端部连接点进行加固处理,使其满足原设计及安全使用要求,对钢结构雨棚锈蚀构件进行**处理,并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定期进行维护。起诉前原告函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提出解决方案,予以**,但是被告予以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是沂水县,沂水县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雨棚**费301717元、评估费42000元、支撑保护费67000元,合计410717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早于10多年前就已完工,原告就涉案项目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完工交付到原告起诉之前10多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涉案项目在此期间是否发生过不合适的改建、**,此外原告的主张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过质保期,合同之所以约定质保期,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就是为了防止权利无限制地滥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原始交付的涉案项目质量有问题,原告在10多年之后再向被告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承担,对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另外关于雨棚钢结构不属于主体工程结构,其是由金属与玻璃组成的,通常属于装饰工程,基于此原因建设单位即原告才可以合法分包给**公司,而**公司并不是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涉案玻璃雨棚未经验收且已过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该两期法律规定为2年,涉案雨棚已经使用10多年,已经远远超过两期,因此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其自付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原名系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系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系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2009年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中心医院与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沂水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告中心医院与被告**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16.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构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对沂水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施工合同范围内幕墙工程的保修。2.质量保修期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保修期为2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5.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该保修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签字。
2009年3月17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对综合病房楼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该合同自2008年12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6月26日完成,并加盖中心医院和监理公司公章并签字确认;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百分之十(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该工程于2009年5月22日开工,2012年5月1日竣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中心医院、监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监理公司首席专家**家签字确认。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依据临发改政务[2008]102号批文、新建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并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工序交接记录中载明:“经检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幕墙分项工程,其以下主控项目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其中也有雨棚安装”,结论为“经复核符合要求,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在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对于检验批部位、区段(南立面玻璃幕墙、北立面幕墙、点支承玻璃幕墙、雨棚),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均为检查评定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监理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2011年8月31日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被告**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加盖公章、同日在监理单位意见处:**家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雨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监理公司继续负责该雨棚的监理。但案涉雨棚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份,2013年7月份竣工,建设完工后未验收。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心医院向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单,进行了幕墙装饰工程(含案涉雨棚工程)款质保金以外的全部结算。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质保金217252元退付被告**公司。
2021年10月原告中心医院在安全排查中发现涉案工程雨棚的施工存在安全性问题,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的钢结构玻璃雨棚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进行专业鉴定,“案涉雨棚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su。”。原告中心医院在发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后曾快递给被告**公司《关于临沂市××楼钢结构雨棚安全性不符合标准的沟通函》,该函中对案涉雨棚质量存在的相关问题作出陈述,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函五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落款人为临沂市中心医院,并未加盖公章和日期;2022年4月25日,**公司就主题为“关于华康楼钢结构雨棚安全性问题”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载明:“致临沂市中心医院:鉴于我公司与贵单位2011年签订的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完成玻璃幕墙及观光电梯幕墙施工,后因项目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雨棚施工延后至2013年开工,同年我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贵单位参与完成项目实体验收。后贵单位于2014年与我公司完成项目整体结算工作,并已于质保期结束后向我公司支付完毕质保金。至此,我公司已按贵单位要求,履行完毕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要求我公司对第三方检测机构复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我公司无法接受。如贵单位认为需要对此项目进行安全性提升,我公司可根据项目现在的实际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并加盖公司公章。”
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差异,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2022年12月12日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出具山***【2022】建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沂市××楼钢结构雨棚设计及施工情况如下:1、经过对图纸进行复核验算,承载力符合设计标准要求。2、现状存在钢梁、**、天沟锈蚀;埋板未按设计热镀锌;埋板上部分螺栓孔形成未按设计、部分螺栓孔气焊扩孔未补固、部分螺栓距埋柜边尺寸超限、埋板与钢***之间缺竖劲板;梁-梁的节点形式做法不正确;整体坡度未按设计控制施工的问题;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同时2023年2月13日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临沂市××楼钢结构雨棚的**费用进行评估作出临易价评字(2023)第0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为:临沂市××楼钢结构雨棚在评估基准日的**费用约为3017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为保障案涉雨棚使用安全,原告中心医院自2021年11月24日至今委托天元建设集团采用架杆支撑方式,共花费67000元,有支付发票为证。2023年6月25日,原告将涉案雨棚拆除,重新招标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中心医院与**公司、监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对于临沂市××楼涉案钢结构玻璃雨棚加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临沂市××楼涉案钢结构玻璃雨棚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相关机构对案涉雨棚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情形,因此,对涉案雨棚安全性问题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将参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心医院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案涉雨棚为整个幕墙工程的主体结构。在涉案雨棚项目未建设时,先出具了验收结论,导致涉案雨棚建成后没有实际验收即使用的情况。后期,案涉雨棚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中心医院自行承担责任。但经鉴定案涉雨棚的实际施工存在埋板未按设计热镀锌;埋板上部分螺栓孔形成未按设计、部分螺栓孔气焊扩孔未补固、部分螺栓距埋柜边尺寸超限、埋板与钢***之间缺竖劲板;梁-梁的节点形式做法不正确;整体坡度未按设计控制施工等方面的问题,被告**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案涉工程即使经过验收也已过质保期问题。《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一类是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二类是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建筑物应当有合理使用年限,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为的倒塌、脱落等质量问题,如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所致,即应认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但案涉雨棚并非临时性建筑,属于可以长期使用的建筑物,参照同类工程普遍的、通常可以达到的实际合理使用年限,使所确定的建筑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符合社会公众对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预期,为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建筑物一旦出现倒塌等严重质量问题,对公众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将是巨大且难以弥补的。如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超质保期,不仅与通常类似工程实际能够达到的合理使用年限明显不符,也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相悖,更不利于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注重施工质量以确保公共安全。且涉案雨棚工程安全性经鉴定确实施工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公司以涉案工程超过质保期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受发包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工作实施监督的专业服务活动,监理目的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心医院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在涉案雨棚项目未建设时,即在监理验收结论上签字为“合格、同意验收”,导致涉案雨棚建成后没有验收即使用的情况,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监理公司对于案涉雨棚加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百分之十(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但监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监理报酬,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公司承担20%的责任,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中心医院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为查明原告损失,本院对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恢复重置进行司法鉴定,钢结构雨棚的**费用(按照2022年12月21日)301717元,对原告该项损失301717元本院予以认定;2.我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及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对案涉工程**费用进行评估原告预支评估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为保障案涉雨棚使用安全,原告中心医院自2021年11月24日至今委托天元建设集团采用架杆支撑方式,共花费67000元。经司法鉴定,图纸承载力符合设计标准要求,原告支付的架杆支撑方式费用,为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343717元,对该损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68743.4元(343717元×20%),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4371.7元(343717元×10%),原告自行承担240601.9元(343717元×70%)。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抗辩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各项损失68743.4元;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各项损失34371.7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2元,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6.1元,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自行承担5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