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2805号
原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于2012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沈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盈,***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2号楼602、6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巩曰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泰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招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牛月盈,被告巩曰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招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款3450000元及利息(以3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因“领秀城区外省政协供热管网工程”竣工,需要与施工部门进行结算,故黄泰实业公司委托经纬招标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合理合法的“《结算书》”。经纬招标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就黄泰实业公司委托事宜向其出具“《结算书》”一份。2013年巩曰恺起诉黄泰实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869621.51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十七页中部记载“4、工程竣工后长期不依法进行决算。根据竣工报告,涉案工程早在2009年11月即已竣工,但直至原告巩曰恺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热力公司才与被告黄泰实业公司于2012年进行了决算,且不能提供有合法审计结算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此时已经认定经纬招标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无效。黄泰实业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2016年9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十七页记载“黄泰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亦有明显瑕疵,不足为信。”表明,经纬招标公司并不具备工程造价的资质,经纬招标公司所作出的《结算书》属无效。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书表明,黄泰实业公司委托给经纬招标公司的事项是由***促成的。经纬招标公司给黄泰实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名为受黄泰实业公司委托,实为给***获取份外利益。故黄泰实业公司认为经纬招标公司和***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获取巨大的利益,共同给黄泰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失。经纬招标公司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泰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经纬招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巩曰恺辩称,黄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所有纠纷已经通过省高院指令作出的生效判决处理,本案黄泰实业公司是在重复起诉、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2月29日的《结算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原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与山东黄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承包“领秀城区外省政协供热管网工程”,该工程分为103国道领秀城区外省政协供热管网南北段和103国道领秀城区外省政协供热管网东西段,巩曰恺系南北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竣工后,巩曰恺因黄泰实业公司未如期向其支付工程款于2010年8月19日将黄泰实业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泰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经纬招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纬招标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结算书》,结论:工程造价为1444649.86元。***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辩称经纬招标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只是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没有工程造价的资质;其次造价员***的资格证书上记载其只有管道的造价资格,并无工程造价资格,且《结算书》所附的明细表上明确载明系预算表,不是结算表;其三,部分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在该《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出来等。
2010年2月9日,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向被告巩曰恺出具《确认书》,记载有“你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086621.51元”“扣除原已付给你的款及其它全部应扣款总金额为217000元后,我公司尚欠你的工程款为2869621.51元”。
2015年11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泰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其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有明显的瑕疵不足以采信”。判决“一、被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巩曰恺工程款2869621.51元。二、被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巩曰恺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2869621.5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泰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案涉《结算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记载“黄泰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亦有明显瑕疵,不足为信。”
庭审中,被告巩曰恺提交了落款时间2010年1月21日、工程名称:“领秀城区外省政协供热管网工程——南北段(巩曰恺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决算书》一份,施工单位为“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加盖印章),记载:签证后工程造价:2687401.22元、部分台班实际差:399220.29元。原告对该《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算书确认的被告巩曰恺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86621.51元。
庭审中,原告黄泰实业公司自认与被告经纬招标公司办理了委托结算手续,陈述委托经纬招标公司进行结算是市政公司指定,其办理时曾审查过经纬招标公司的资质。黄泰实业公司陈述因该《结算书》未能在(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中结算工程款中适用而产生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纬招标公司在出具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黄泰实业公司***曰恺系明知经纬招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瑕疵,***与经纬招标公司串通,是基于在(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中巩曰恺抗辩作出《结算书》的经纬招标公司及出具人员没有资质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黄泰实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金额为(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判决的工程款2869621.51元及其利息,总计3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泰实业公司提供了被告经纬招标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结算书》,庭审中黄泰实业公司自认是其委托的经纬招标公司,故对黄泰实业公司与经纬招标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黄泰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纬招标公司在该受托事项中存在过错。庭审中黄泰实业公司自认在与经纬招标公司签署委托结算手续时审查过经纬招标公司的资质,现黄泰实业公司以经纬招标公司没有工程造价资质,该《结算书》因“黄泰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亦有明显瑕疵”未在(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及(2016)鲁01民再29号案件中采信为由主张经纬招标公司赔偿损失3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泰实业公司以被告巩曰恺知道《结算书》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被告巩曰恺与被告经纬招标公司串通,但其依据***在(2013)市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及(2016)鲁01民再29号案件的抗辩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巩曰恺与被告经纬招标公司存在串通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巩曰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黄泰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巩曰恺承担3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纬招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巩曰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