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然资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7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25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点公司)、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判决驳回蜀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蜀源公司承担消除缺陷产生的135万元;4.判决蜀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线路占用林地手续”、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专题报告(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以及移交归档资料[归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①初步勘察设计文件(审批、专项评价、验收、概算文件等);②输变电工程的各项审批文件(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③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核、专项评价文件等);④施工过程文件(采购之设备和材料的质检材料、工程洽商、见证等各类施工管理文件等);⑤试运行及竣工文件(试运行记录、全套竣工图、各类竣工验收文件等);⑥其他文件(含工程质保、备案文件等)];5.判决蜀源公司承担一审本反诉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蜀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路桥公司,业主已投入使用,故路桥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电建工程,故确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提起反诉,工程已过1年缺陷责任期,业主方也将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要求蜀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专题报告,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归档资料,与工程施工流程不符”,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专用条款1.6.2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前期工作相关文件、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等,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给承包人,路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文件交给蜀源公司。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6.1、5.2和5.3约定,推定蜀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手续并按流程完成施工”,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支持蜀源公司工程尾款利息和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比选办法》第三条,认定案涉工程的消缺应当依法招投标,路桥公司消缺所提交的合同未招标,缺乏合法性,该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明确,对蜀源公司提交收文簿没有路桥公司人员签字的部分不予采信。蜀源公司应当就其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专题报告以及按合同专用条款25.6和17.4约定提交了完整归档资料继续举证。但一审判决在其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以蜀源公司施工完工,竣工交付使用,推断其完成合同内容,免除了蜀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会给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归档、水土保持验收、消防验收、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林地占用补偿等造成严重障碍。四、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分担认定是错误的。 蜀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1.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依法具备工程款支付的条件。2.电建工程是习惯性表述,并非有明确规定的规范性用语,自招投标以及施工全过程中,蜀源公司与路桥公司均以“电建工程”对案争工程进行表述,双方事实上有对案争工程为“电建工程”的统一认识,路桥公司认为工程为土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3.路桥公司提起反诉时间确已是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是客观事实,其反诉时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4.资料提交问题,一审已有证据证明,蜀源公司已向路桥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有关报告资料部分,按合同约定以及证据显示,应由路桥公司向蜀源公司移交。事实上双方采取的是由蜀源公司借阅相关资料、报告,其后蜀源公司向路桥公司返还的方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所谓审计保留金,其性质仍为工程价款,由于争议项目并不具有独立审计条件,且审计约定也不明确,故该审计保留金的约定因审计这一基础条件事实上不能而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应按工程款支付的规定进行支付。2.路桥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针对的是消缺劳务等的开支,而消缺劳务并非工程建设项目,其应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采购活动,由于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故按照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应公开招标的情形。且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仅是对合法性判断,而该消缺活动与案争的应由谁承担对应费用的关联性判断,已经因质保期满而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从案件证据来看,造成消缺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路桥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没有对工程成果实施必要的运行维护,因此无论是从消缺费用产生的原因以及消缺事项发生时点来看均与蜀源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体现了公平原则,无错误情形。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路桥公司长期不与蜀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所致,由于案件争议处理的需要,该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从对此费用产生的责任来看,路桥公司为责任人,应由其承担,但一审法院基于对请求事项的支持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综上,蜀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改判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西点公司、冶勘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蜀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向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2479元;2.判令路桥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蜀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应支付利息488465元);3.判令路桥公司赔偿蜀源公司停工损失及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790024.34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蜀源公司承担消除缺陷产生的费用135万元,西点公司、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蜀源公司完成“线路占用林地手续”、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专题报告(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判决蜀源公司向路桥公司移交归档资料[归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①初步勘察设计文件(审批、专项评价、验收、概算文件等);②输变电工程的各项审批文件(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③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核、专项评价文件等);④施工过程文件(采购之设备和材料的质检材料、工程洽商、见证等各类施工管理文件等);⑤试运行及竣工文件(试运行记录、全套竣工图、各类竣工验收文件等);⑥其他文件(工程质保、备案文件等)],西点公司、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蜀源公司承担,西点公司、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蜀源公司、西点公司、冶勘公司组成联合体并以蜀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及牵头方,参与路桥公司公开招标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千伏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公开招投标,并于2016年7月19日中标。2016年7月26日,蜀源公司、西点公司、冶勘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千伏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电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只向联合体牵头方蜀源公司支付工程相应款项,进度付款至概算批复金额的90%,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保期:电建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土建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但对土建和电建未进行明确分类。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开工,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系稻城县冬季季节性停工期。2017年5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路桥公司投入使用。路桥公司以合同约定审计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两次给予其适当期限仍未进行审计。且该案涉工程非独立工程,系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无法单独审计。路桥公司以未审计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39986843元,路桥公司已支付34190929元,尚欠5795914元(其中工程尾款3794881元、质保金199925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电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前期工作相关文件、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等,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给承包人。归档时承包人将上述文件交还给发包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从蜀源公司、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建EPC总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工程主要是电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蜀源公司、西点公司、冶勘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路桥公司签订《电建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西点公司、冶勘公司及路桥公司对蜀源公司作为联合体项目施工方及牵头方无异议。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蜀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路桥公司,业主已投入使用,故路桥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7.1(2)合同最终结算价,以相关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但对审计机关、审计条件等都未有明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系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从蜀源公司2019年提出起诉至本案开庭时,对案涉工程的专项审计并未开展,根据2021年5月8日路桥公司的当庭**:现开展的审计是“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照审计结论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路桥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蜀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鉴定,因审计不能,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采信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蜀源公司与路桥公司在《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中17.4.3项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质保金在整个过程缺陷期满签发责任终止证书且竣工文件全部交齐后28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电建部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土建部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但未对土建和电建工程进行明确划分,属约定不明。路桥公司虽提出消缺部分为土建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当事人**等,认定该案涉工程总体系电建工程,故确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该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已完成竣工交接,双方签署了工程交接鉴证书,路桥公司亦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路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反诉要求蜀源公司履行消缺义务承担消缺费用,此时该工程已过1年的缺陷责任期,业主方也将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蜀源公司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6242479元的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蜀源公司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应支付利息488465元)的诉求。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28日内为无息,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工程尾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在《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2.1.3中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则工程尾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蜀源公司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其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的停工损失及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经查,该案涉工程地处高原,受地理条件及气候影响,对冬季施工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关于稻城县2016年冬季停工事项的通知》(稻住建〔2016〕85号)文件要求,可以确定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为稻城县冬季停工期,属不可抗力,根据《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1.3,应各自承担损失及相关费用。故,对蜀源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599665.13元的分担,虽然路桥公司前期已向蜀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本案鉴定的目的是通过对蜀源公司施工内容的造价进行鉴定以判断路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从而判断蜀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6242479元是否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的分担应以蜀源公司获得支持的金额比例与其主张金额比例计算较为合理,经过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应向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914元,故599665.13元鉴定费应由蜀源公司负担42898.03元,路桥公司负担556767.1元。以上599665.13元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蜀源公司支付给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蜀源公司。 对于路桥公司请求判令蜀源公司支付消缺费用135万元,西点公司、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已完成竣工交接,并签署了工程交接鉴证书,业主方也将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路桥公司2019年5月29日提出反诉要求蜀源公司履行消缺义务承担消缺费用时,该工程已过1年的缺陷责任期;其次,因案涉项目系国家全额投资的重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三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以下(不含200万)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施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之规定,案涉相关项目工程建设均应依法进行招投标,现路桥公司所举证据缺乏合法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路桥公司要求蜀源公司完成“线路占用林地手续”、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专题报告并移交归档资料[(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归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①初步勘察设计文件(审批、专项评价、验收、概算文件等;②输变电工程的各项审批文件(林业勘察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检测、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方案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调查、矿产压覆评估、用地预审、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安全卫生预评估、水资源论证费等专项报告);③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核、专项评价文件等);④施工过程文件(采购之设备和材料的质检材料、工程洽商、见证等各类施工管理文件等);⑤试运行及竣工文件(试运行记录、全套竣工图、各类竣工验收文件等);⑥其他文件(工程质保、备案文件等)],西点公司、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流程,“线路占用林地手续”、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专题报告应在工程进展中完成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程,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路桥公司此诉求与工程施工的实际流程不符。且根据《电建EPC总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1.6.2第一款“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前期工作相关文件、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等,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给承包人”的约定,现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交付蜀源公司。另根据《电建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1.6.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监理人提供承包人文件。”、5.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要合同进度计划中专门列出设计进度计划,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和5.3.1“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的约定,合同中已明确相关文件的形成和报批及交付手续,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可以推定蜀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手续并按流程完成施工。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第三条,《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三条,《四川省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蜀源公司工程尾款3794881元、质保金1999253元,共计5795914元;二、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蜀源公司工程尾款利息(以37948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蜀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1999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蜀源公司鉴定费用556767.1元;四、驳回蜀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路桥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467元,由蜀源公司负担17628元,路桥公司负担526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36.5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1.关于支付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工程款的函(观测站代建部〔2019〕24号);2.付款委托书(2019年9月23日);3.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设备款代付(电建EPC总承包合同款代收)承诺函(2019年9月24日);4.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设备售后服务承诺函(2019年9月6日);5.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报价表;6.中国建设银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002020157075784430XXXX);7.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设备售后服务承诺函(2019年9月6日);8.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设备款代付(电建EPC总承包合同款代收)承诺函(2019年9月26日);9.付款委托书(2019年9月23日);10.中国建设银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002020157075784530XXXX),拟证明:根据蜀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路桥公司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代建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的支付函,项目业主方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已经代蜀源公司在应支付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的工程款里,向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7650元,向成都科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20元。 第二组:1.关于代支***植被恢复费的函(观测站代建部〔2020〕05号);2.付款委托书(2020年6月23日);3.***被恢复费缴费通知书(编号:林J2020XXXX);4.中国建设银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002025159377788541XXXX),拟证明:根据蜀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的支付函,项目业主方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已经代蜀源公司在应支付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的工程款里,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支***植被恢复费41014元。 第三组:1.关于代支***植被恢复费的函(观测站代建部〔2020〕06号);2.付款委托书(2020年10月23日);3.***被恢复费缴费通知书(甘孜州林草局2020年10月20日);4.中国建设银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1002718160456330312XXXX),拟证明:根据蜀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的支付函,项目业主方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已经代蜀源公司在应支付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的工程款里,向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局支***植被恢复费105662元。 第四组:1.关于代支付电建35千伏输变电工程林地占用缴纳国有补偿费用的函(观测站代建部〔2021〕02号);2.付款委托书(2021年1月19日);3.稻城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林地催款通知(稻林草函〔2021〕2号);4.中国建设银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8002033161181779755XXXX),拟证明:根据“蜀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的支付函,项目业主方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已经代蜀源公司在应支付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的工程款里,向稻城县林业和草原局支付国有林地补偿费258422元。 第五组: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35千伏输变电工程资产移交的复函(甘州电营销〔2021〕8号),拟证明:蜀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移交完整的案涉工程资料,对项目移交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蜀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中关于蜀源公司委托路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认可,并认为如果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该根据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对本案的利息进行调整;对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内容要求的资料并非是案涉工程形成的文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蜀源公司没有向路桥公司移交相应的资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西点公司、冶勘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蜀源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蜀源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作出,该文件的附件《资产接收所需资料手续》中的内容与路桥公司要求蜀源公司完成和移交的资料并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蜀源公司经核对,认可其委托路桥公司付款的金额为793568元,蜀源公司同意一次性在本案认定的工程款中对该确认的金额予以扣除。因存在多次付款的情况,蜀源公司请求以路桥公司第一次受蜀源公司委托支付款项时间2019年10月11日的次日即2019年10月12日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2019年7月,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与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缺陷整改、维护检修及资产移交合同文件》,合同第一条第2点载明“工程规模”为: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35kV所冲开关站、35kV宇宙观测变电站、35kV所观线路及10kV配套送出工程等,“合同范围”为:根据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甘孜供电公司工作联系单》(2019年4月24日)所列明的问题清单、资产移交之前国网四川省电力甘孜供电公司要求整改的其他问题及工程实际仍存在的相关缺陷问题对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缺陷整改、资产移交之前的维修检修、工程资料归档整理(向国网四川省电力甘孜供电公司移交的工程资料)及将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资产移交给国网四川省电力甘孜供电公司的全过程中的一切工作内容。 2019年7月,路桥公司代建经理部与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故障查找、处理及恢复供电合同文件》,合同第一条第2点“合同范围”载明:2019年6月23日,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被雷电击中后导致全线停电,致使高海拔国家投资项目全线停工且中科院科研仪器全部不能运作。应业主要求,代建部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对高海拔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供电抢修,由承包方负责所冲开关站、宇宙线变电站、35kV输变电线路全部故障点查找、处理及恢复供电。 2018年8月10日向中国科学院的《国网四川甘孜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稻城县供电分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第9号)载明:你单位所属使用的35kV所冲开关站、35kV***变电站相继发生电缆故障,引发稻城县电网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对我县供电可靠性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事故原因调查分析,你单位所属使用的35kV所冲开关站、35kV***变电站及35kV输电线路自建成以来,未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设备、线路进行运行维护,是导致多次发生电力故障的主要原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蜀源公司、西点公司、冶勘公司以及路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即确认蜀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蜀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应付款时间和具体金额的认定;二、蜀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质保责任以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三、蜀源公司是否应当完成及向路桥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四、鉴定费分担的认定。 一、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蜀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应付款时间和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蜀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路桥公司,蜀源公司有权向路桥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电建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以相关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但该条款中对具体的审计机关以及送审条件等约定不明,且至本案二审时,工程仍未有确定的审计结果,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应付款时间,路桥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在审计后支付剩余的10%审计保留金,故不应在竣工交付后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因没有确定的审计结果,导致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交付时间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不当,相应的利息也应以此时间作为计息的依据。 关于工程款金额,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金额审查,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39986843元,故质保金应为39986843元×5%=1999342元,工程尾款应为39986843元-路桥公司已支付款项34190929元-工程质保金1999342元=3796572元,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尾款金额及质保金金额认定存在出入,本院予以订正。因路桥公司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受蜀源公司委托支付款项793568元,且蜀源公司同意将该款项在路桥公司对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96572元-793568元=3003004元,同时,本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第一笔委托款项付款时间及蜀源公司的主张,对利息的计算作相应的调整。 二、关于蜀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质保责任以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问题。 首先,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路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土建部分,但案涉工程主要内容即为“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具有电建工程的特点,且在合同对电建部分和土建部分未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等认定案涉工程系电建工程并无不当,故案涉工程消缺责任期为1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竣工交接,路桥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在1年消缺责任期内有要求蜀源公司履行相关消缺义务,故消缺责任期已经经过。其次,路桥公司与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地方配套建设项目电建35kV输变电工程缺陷整改、维护检修及资产移交合同文件》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维护检修外,还对资产移交进行了约定。再次,路桥公司也未能准确区分整改、维护检修的内容系电建部分还是土建部分。最后,蜀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缺陷非系其造成,路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发生的消缺费用系蜀源公司原因造成。综上,路桥公司主张蜀源公司支付135万元消缺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路桥公司应当支付蜀源公司质保金。 三、关于蜀源公司是否应当完成及向路桥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要求蜀源公司完成的资料主要为线路占用林地手续、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专题报告等,以上资料主要系为工程施工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工程的施工应以上述资料的完成为前提,现蜀源公司已施工完毕且将工程交付路桥公司,且案涉证据能够反映存在以上相关资料,故对路桥公司要求蜀源公司对相关手续和报告完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主张蜀源公司交付归档资料的问题。首先,从证据《收文簿》记载的资料接收情况看,蜀源公司有向路桥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的情况;其次,路桥公司对要求蜀源公司移交的资料进行了列举,但存在不明确和不具体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路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分担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工程未能形成确定的审计结果导致路桥公司不能向蜀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故为查清该事实依法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蜀源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及判决认定的金额对鉴定费的分担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路桥公司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556767.1元”“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794881元、质保金1999253元,共计5795914元”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003004元、质保金1999342元,共计5002346元”; 四、变更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利息(以3794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1999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工程尾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7965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2019年10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9993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9元,由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48元,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关联权威案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