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02民初406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巫某某。
被告:成都磐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磐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