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元,由原告上海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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