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8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勇,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2幢22-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83909L。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136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2019)渝仲字第1369号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1)仲裁委未给予***举证期限,也未对***的反请求予以审理,程序违法。2)仲裁委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3)涉案仲裁裁决在未依法查清饶应龙身份关系的前提下作出裁决,程序违法。4)华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情况,仲裁委采用推定的方式对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违法。2.(2019)渝仲字第1369号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应当予以撤销。3.(2019)渝仲字第1369号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华彩公司辩称: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1369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2019年5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华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华彩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华彩公司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2.2019年8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案件作出(2019)渝仲字第1369号仲裁裁决:***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华彩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48269元,仲裁费14851元由***承担。
3.(2019)渝仲字第1369号仲裁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仲裁庭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仲裁庭决定将***的仲裁反请求与华彩公司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因***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庭后补缴反请求仲裁费,本庭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4.(2019)渝仲字第1369号仲裁裁决书第8页第4段记载:“(二)***对华彩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华彩公司当庭举示了《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施工设计图》原件,且发送的邮件属实,故本庭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第14页第4段记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并无具体约定,虽然华彩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饶应龙有权代表***接受设计文件,但华彩公司当庭举示了《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施工设计图》,结合向饶应龙发送邮件的情况及合同第6.2.5条关于‘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约定,可以认定华彩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任务,具备了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的条件”。
5.重庆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的事实包括: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之后,***向华彩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华彩公司随即按合同约定开始着手完成设计工作,于2015年7月完成《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于同年10月完成《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施工设计图》,并将设计资料电子版发送到收件人显示为“饶应龙”的邮箱。2)***陈述未收到华彩公司的上述设计成果,对完成进度不知情、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未成故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三、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给予***举证期限,也未对***的反请求予以审理,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也未查清饶应龙身份,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情况,有违仲裁程序和规则。
本院认为,基于司法的谦抑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原则,原则上只限于程序性审查。仲裁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的推导过程,其实质属于实体性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到的仲裁庭未给予***举证期限,也未对***的反请求予以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2019)渝仲字第1369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明确记载,2019年7月23日,***当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后因***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庭后补缴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庭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案涉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未违反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关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其并未向华彩公司提供选址意见书等设计基础资料,涉案仲裁裁决中华彩公司举示的《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施工设计图》,系伪造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书在证据采信部分明确载明,华彩公司当庭举示的《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桐梓县新站镇客运站及众兴综合开发项目施工设计图》系原件,且发送的邮件属实。仲裁庭系结合华彩公司向饶应龙发送邮件的情况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6.2.5条关于交付设计文件的约定,综合认定华彩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任务。***未向本院举示前述两项文件系伪造的证据,亦未向本院举示华彩公司无相关设计基础资料的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仅以其认为华彩公司没有设计基础资料为由无法得出前述两份证据系伪造的结论。故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为桐梓县新站镇汽车站客运项目,是桐梓县新站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华彩公司伪造设计图纸获取涉案工程设计费,侵害了新站镇人民群众的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具有公共性的利益。本案中,就案涉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而言,该案所遵循的裁判规则并无普遍适用之效力;就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而言,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定***向华彩公司支付设计费,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张 琰
审 判 员  姜 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书瑶
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