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8民初3309号
原告: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2幢22-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83909L。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011319。
法定代表人:唐昌亮,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丽霞,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被告领先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沈怀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用874331.4元以及延期支付违约金244812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巫溪县颐博园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面积约5000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工程设计费用预计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计成果的交付、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因实际面积发生变化,原、被告又两次签订补充合同,对增加设计费作了明确约定。增加后的总设计费共计89033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并按约定的时间将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交给被告,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外,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是确认,而不是给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法庭审查需要支付的话,也只能是确认到破产受理裁定的前一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领先公司与华彩公司就巫溪县颐博园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为500000元,需按进度付款,逾期则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8日,双方就增加商业门市、调整景观区域综合管网设计等内容,签订了《巫溪县颐博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由华彩公司进行变更设计或增加设计,设计费为267952元,支付方式为华彩公司交付变更资料或图纸后,领先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16日,双方就增加开窗、管网重新调整等签订了《巫溪县颐博园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补充设计合同(一)》,约定本补充合同项下设计费为25000元,于华彩公司完成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2017年7月11日,华彩公司就上述三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向领先公司书面提出结算,结算表上载明实际金额为890331.4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额790331.40元。双方公司代表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名,领先公司代表人同时手写批注:完成合同工作内容,请财务核定已付款,应付款余额。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有债权部分,即2014年12月25日,领先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巫溪颐博园边坡支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估算设计费为840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5日内。原告主张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蔡德云系领先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领先公司的破产申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同、结算表、发票、本院询问唐昌亮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巫溪县颐博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巫溪县颐博园项目环境附属工程设计补充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应支付下欠的设计费790331.40元。原告主张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将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自己,但没有提交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79033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在第一份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二、三份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时没有主张违约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提出结算之日第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前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90331.40元及利息56376.97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华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钰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