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何平货运服务部、某某、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123号
原告:韩春英,女,193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赵福芳,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张守秋,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何平货运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GH636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67-3。
经营者:何平,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9********,住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高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创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9690696F,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
法定代表人: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v>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492614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炼油厂**门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何平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何平货运服务部)、张杰、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第三人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张婉,被告何平货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青帝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良、被告张杰、第三人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平货运服务部、张杰、青帝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3453.2元;2.判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上午10时41分许,在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灌区增加围堰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杰在驾驶泵车进行混凝土作业时,混凝土泵车发生侧翻倾斜,布料臂下坠砸中现场安全员张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栖霞区人民政府对此次事故开展调查,并出具了《“8.30”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依据该报告,张杰违反规定进行泵车作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帝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杰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张某死亡,肇事车辆属于何平货运服务部所有,故何平货运服务部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康华公司自行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故不要求其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平货运服务部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何平货运服务部的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所涉事故为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复函明确,特种车辆作业时的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案涉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3.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人保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也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
被告张杰辩称,被告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补偿了80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交强险在本案中不应适用;2.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八款规定:“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所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商业险中不应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得重复计算。
被告青帝公司辩称,青帝公司仅为施工现场的监理方,所有的施工均由第三人康华公司组织实施,作为监理方不应当就案涉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发生了案涉事故,青帝公司已经接受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此前没有监理公司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先例。
第三人康华公司述称,张某为第三人员工,第三人已经就其因工伤死亡事宜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有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侵权主体承担。
经审理查明,韩春英系张某(已去世)母亲、赵福芳系张某配偶、张守秋系张某之子。张某系康华公司员工,担任施工现场安全员一职。张杰受雇于何平货运服务部,驾驶该服务部车牌号为苏A×××**号的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上述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张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混凝土泵车操作证均属于有效期内。青帝公司系事发施工项目的监理方。
2019年6月底,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康华公司签署《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区增加围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康华公司承包南京输油处T6、T7罐区汽油罐增加围堰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期内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环境损害等事件由康华公司独立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8月23日,康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安全负责人变更为张某。
2019年7月9日,中石化公司与青帝公司签署《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罐区增加围堰工程监理合同》,将案涉工程委托给青帝公司进行监理。2019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相关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签署开工报告。2019年7月19日,康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在接受中石化公司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后,正式开始施工。2019年8月30日,康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T7罐区内36#罐与37#罐之间混凝土围堰进行浇筑施工。上午9时16分,张杰驾驶事故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其将车辆停放于T7罐区东侧消防通道上。该消防通道为宽约6.1米的混凝土路面,西侧为宽约2.7米的碎石子地面。在操作过程中,张杰将事故车辆两侧四根支腿伸出后进行支撑,右侧两根支腿支撑在混凝土路面上,左侧两根支腿支撑在左侧的碎石子地面上,并加垫了枕木和橡胶板。上午10时41分左右,在混凝土浇筑到罐区最西侧距离事故车辆约50米时,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倾斜,布料臂下坠砸中现场安全员张某头部和腿部,致其重伤。张某先后被送至南京瑞东医院、南京市中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日下午,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栖霞区公安分局、栖霞区监察委、栖霞区总工会、栖霞区住建局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9年10月3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第四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主要内容包括:1、直接原因。事故车辆左侧两根支腿支立的地面为消防通道侧面回填的黄土经简单夯实,且铺设了非常薄的混凝土,表层铺设少量碎石子,在泵车布料臂伸出到最大布料半径时,泵车支腿处的地面及加垫木方无法承受泵车布料臂及输送的混凝土产生的倾覆力矩,支腿迅速下沉,致使布料臂杆向地面转动并打击地面的施工人员,造成人身伤害事故;2、间接原因。(1)泵车驾驶员张杰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8.6.1混凝土泵车应停放在平整坚实的地面”;“8.6.2混凝土泵车作业前,应将支腿打开,用垫木垫平”等规定,且未严格按照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做好支腿处加垫板的操作要求,加垫木方偏小且整体性差,导致支腿下沉,泵车倾斜。(2)康华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督促张杰与张某严格执行《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罐区增加围堰工程施工方案》“8.4.4混凝土工程(2)防控措施(2)混凝土泵车选择适合站位,防止倾覆;灌注臂(即布料臂)下方严禁站人”;对张杰违反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进行泵车支腿支撑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3)康华公司安全员张某对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张杰违反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进行泵车支腿支撑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本人违反规定在作业时站在灌注臂下。(4)青帝公司监理人员林某现场监理不到位,对泵车支撑及浇筑过程中的安全检查不到位。(二)事故性质,调查组认为该起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第五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一)泵车驾驶员张杰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8.6.1混凝土泵车应停放在平整坚实的地面”;“8.6.2混凝土泵车作业前,应将支腿打开,用垫木垫平”等规定,且未严格按照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做好支腿处加垫板的操作要求,加垫木方偏小且整体性差,导致支腿下沉,泵车倾斜,对该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康华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督促张杰与张某严格执行《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罐区增加围堰工程施工方案》“8.4.4混凝土工程(2)防控措施(2)混凝土泵车选择适合站位,防止倾覆;灌注臂(即布料臂)下方严禁站人”的安全操作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张杰违反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进行泵车支腿支撑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康华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三)康华公司安全员张某对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张杰违反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进行泵车支腿支撑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本人违反规定在作业时站在灌注臂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故不予追究其责任;(四)青帝公司监理人员林某现场监理不到位,对泵车支撑及浇筑过程中的安全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理责任,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2019年11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栖政复〔2019〕28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张杰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张杰向原告赔偿8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谅解书。
审理中,青帝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监理职责,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合同和事发当日的监理日志。监理合同显示,青帝公司有权对不安全施工要求进行整改。监理日志显示,青帝公司监理人员于事发当日检查过事故车辆支撑腿底部用枕木措施。此外,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人保南京公司拒收调解书,导致调解书未能生效。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施工操作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宁栖政复〔2019〕28号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监理日志、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南京输油处南京首站库罐区增加围堰工程监理合同》、(2020)苏011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3.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329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福芳为死者张某之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故赵福芳不应被认定为张某的被扶养人。韩春英系张某母亲,已年满87周岁,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经计算,被扶养人韩春英的生活费金额为133485元(26697元/年×100%×5年)。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该款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另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张杰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在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但并不能免除或减轻和何平货运服务部应承担的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故本院对于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人保南京公司提出,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交强险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的车辆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由此可见,对于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为用于混凝土浇灌的混凝土泵车,其运行风险应当包括道路通行风险以及作业风险,该车辆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无本质区别,案涉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除此之外,人保南京公司还主张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之规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本案中,人保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案中,张杰违反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定,未将混凝土泵车停放于平整坚实的地面,未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泵车支腿处加垫板的操作要求,加垫木方偏小且整体性差,导致支腿下沉,泵车倾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于张杰受雇于何平货运服务部期间,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何平货运服务部承担。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何平货运服务部对案涉事故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张某及康华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张某违反安全规定站立于混凝土泵车灌注臂下方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康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场地内的施工作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但该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故康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张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康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对康华公司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系为了将该公司的责任比例从总的责任份额中扣除,用以明确其他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康华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其所承担的是张某工亡赔偿责任,而无需就本起侵权案件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关于青帝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监理合同显示,青帝公司有对现场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之责,该公司监理日志亦显示其监理人员当日曾对混凝土泵车支撑腿底部枕木进行检查。由此可见,青帝公司监理人员未能妥善履行监理职责,在对混凝土泵车支撑腿底部枕木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上述情况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青帝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监理责任亦可以相印证,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青帝公司承担5%的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张某在案涉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1130498.2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款项首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0元),余款1020498.2元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为:青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024.91元(1020498.2元×0.05);何平货运服务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14348.74元(1020498.2元×0.7),人保南京公司承担的赔偿合计金额为824348.74元(714348.74元+1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3074.73元(1020498.2元×0.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各项损失824348.74元;
二、被告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各项损失51024.91元;
三、驳回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原告韩春英、赵福芳、张守秋负担1757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何平货运服务部负担2158元,由被告上海青帝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志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亚萌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