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3495号
上诉人: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2#商办楼2-1210室。
法定代表人:贾延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兵,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以北、长河大道以东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司守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致原判决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马 少 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