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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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8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真,男,系银川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真、王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1500元(月工资3500元×9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两年冬休工资3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工程监理一职。原告因为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被告大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缴纳过各类保险。原告进入公司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发放三个月冬休工资,但2015年后被告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取消冬休工资。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无失误且心理无准备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精简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辞退。被告没有给原告留有离职的准备时间,让原告失去经济收入,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经济困难。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分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首先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因为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违反了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也属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五、关于原告支付冬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支付的方式及数额,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两年的冬休工资为3000元,根据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的发放标准为计时发放,冬季停休期是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规定的停工时间,不存在工作的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应予驳回。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被告不予认可,该截图无法显示发送信息人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称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但是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认可该合同中第一页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与原告实际的工作岗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处罚单、照片、监理通知单只能证明监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在工地进行旁站检查,不能证明该监理人员系原告。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某劳人仲不字【201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其某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落款处”***”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认可见过该合同,也认可该合同第一页中乙方处的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双方事实上均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就冬休工资具体如何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冬休工资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两年冬休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不是被告的职责。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

人民陪审员何维刚

人民陪审员许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