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166号 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555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中外合作产业园海安路以西、香江东二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276,786.31元和截止到2021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656.03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2#车间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监理期限内的酬金为人民币161,458.68元,合同专用条件第6.2.1条对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监理合同签订后,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导致2#车间工程施工工期一再延长,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而原告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已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已将监理期限内的酬金161,458.68元支付完毕,但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附加工作酬金276,786.31元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附加工作酬金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 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但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30万左右款项,加之被告已经支付的161,458.68元,原告意图得到近50万元款项,却主张解除合同不配合被告的竣工验收,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21页5.3支付酬金中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金额,最后30%的付款是在竣工验收合格14天后,目前案涉项目还未竣工验收,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7页2.监理人的义务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是附加工作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5页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21页6.2.1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附加工作内容,附加工作报酬应当是以干了附加工作为前提而非天数的增加。3.诉讼费、保全费法院依法判决,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其2#车间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始至2019年7月27日止,监理期限内的酬金为人民币161458.68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因监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又额外提供了一年的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为161458.68元×12个月÷7个月=276786.31元; 证据2,律师函1份,证明2020年8月5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非原告原因造成该项目工期一再延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70000元,要求被告7日内支付该附加工作酬金;被告已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证据3,监理日志2本和手写的监理情况1份,证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到2020年8月份; 证据4,提交工程例会纪要5份、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暂停令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建设方和施工方的相关人员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 证据5,提交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2291.74元,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监理费用80729.34元,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监理费用48437.60元,上述共计161458.68元。被告已将监理期限内的酬金支付完毕,但未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已向被告进行送达;对证据3,其中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的监理日志(以下简称第一本监理日志)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该监理日志中未显示是案涉项目,存在多天未施工情形但并未写明停工原因,也存在多处空白现象,不符合监理日志的形式要件,且该日志是原告单方填写,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该日志进行了确认或签收,如该份日志确系案涉工程日志,原告亦没有履行将资料提报给被告的义务,另该日志记录人签章处存在空白,显示的记录人签章为王姓、顾姓工作人员,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该监理日志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无法证明在2019年7月12日前原告就已经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本监理日志记载形式不符合监理日志的要求,记录人签章处也存在空白,另该日志仅在第一页上方手写添加了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因此该日志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附加工作;监理情况说明系***手写,也不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料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也载明了一号车间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3日的工程例会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2019年12月5日工程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总监理工程师**并未在现场履行监理义务,且能证明原告同时期担任其他项目的监理工作,且该例会纪要工作联系但中记载的均非附加工作;对工程暂停令中无建设单位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但2020年正值新冠疫情严重爆发期间,其中疫情停工期间长达104天,在该停工期间内原告必然未提供监理服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份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在收到监理费用后,被告后期资签章、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证据向被告送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两本监理日志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对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监理日志(以下简称监理日志1)及情况说明,经审查确与案涉工程相关联,且有监理人员的签字,符合监理日志的书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2020年5月8日之后的监理日志(以下简称监理日志2),因该日志第一页载明“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1#车间、2020.5.8”,大部分内容系对1#车间施工情况的描述,另有大部分日志无监理人员签字,明细不符合书写要求,同时施工部位处空白,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主要为工程例会纪要及工程暂停令,系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监理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总结的书面材料,虽有部分无建设单位的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监理人)与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车间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13454.89㎡,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585万元。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号:37072319********,注册号×××44;签约酬金161459.68元,监理酬金12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始,至2019年7月27日止。协议书、专用条件、通用条件等均系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件约定了以下内容:……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2.1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2.1.2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2.3.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运行;2.3.3……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5.支付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3暂停与解除6.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了如下内容:……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有工程的施工、保修阶段监理工作。2.2.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控制;进行信息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各方关系。6.2合同变更6.2.1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2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9.补充条款监理人按规定配置符合要求的持证人员,正常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在工地,按时巡检,按规定旁站,按要求检查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进度要同步签署,按规范和合同控制施工质量和工期,及时周到规范的对工程提供服务。总监要按规定主持召开工地例会,并参与分部工程及综合工程验收。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工作。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现场的监理人员进行了多次更换,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7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有**、**发、***、***等参与了现场监理工作;2019年7月28日后,另有***、***、***、**分别在不同时段参与了现场监理工作。2020年1月12日,案涉工程停工;2020年3月17日,恢复施工。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2020年10月尚未竣工。 2020年8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2#车间,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监理合同签约酬金161458.68元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监理费48437.6元;甲方后期资料签章、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乙方继续负责。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2291.74元、80729.34元、48437.60元,以上共计161459.68元,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日志2本和手写的监理情况1份、工程例会纪要5份、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暂停令2份、付款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监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始,至2019年7月27日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案涉工程因各种原因延期,原告仍陆续派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双方均已实际行为默认了监理合同延期,至2020年8月31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近一年,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监理费48437.6元,被告后期资料签章、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继续负责。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48437.6元,原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配合被告后期资料签章、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根据原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对此,本院认为,该附加工作酬金应受监理期限延长、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的工作量两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完成了超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的证据(比如工程量有明显增加的情形、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1、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工程例会纪要,可以看出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因自2020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因疫情原因一直停工,至2020年3月12日复工,该段期间为不可抗力影响,应予扣除;上述共计229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原告也确实委派工作人员长期在现场进行监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酬金作为补偿,但根据合同关于“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的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附加工作报酬按照约定标准的60%收取,即99930元(229天*161459.68元/222天*60%)。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9993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诉讼保全费1977元,共计7649元,由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被告山东久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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