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489号
原告:牟善存,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滕厚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徐从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解银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天宇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费霞,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安玉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善存、滕厚发、徐从海、解银海、费霞诉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善存、滕厚发、徐从海、解银海、费霞、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牟善存、解银海、费霞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善存、滕厚发、徐从海、解银海、费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勘察、测绘等业务,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是2006年市建委七个改制单位之一,自改制以来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对股东进行分红;而改制以来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却多次增资(原始注册资本金168万元,后一次变更2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意见很大。为达到其不给股东分红、给2018年500万不合法增资后补程序、修正不被法院认可的章程好原价收取股东股份、撤换维护股东权益的监事等,未经董事会研究,董事长安玉臻以董事长的名义下发通知,于2019年4月19日召开了改制以来的首次股东会(临时)。1.会上通报股东因转让产生的股权变动情况“原公司隐名股东李现武、金新华等人已经按照2005年9月27日通过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章程》即公司改制后的原章程规定,将持股全部转让给公司董事长、股东安玉臻,公司已经按规定修改股东名册”。单位没有推荐过代持人,也没有任何股东签过代持协议,自己的股都莫名其妙地被人代持了,在工商登记里变成了隐名股东。而其原价收股所依据的改制后原章程未经股东签字,为不合法章程,而且收股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面签。有部分股东被迫把股份按原价退给了他,而对有的坚持不按原价退给他的股东,其于去年采取了去法院起诉的方式(法院没有采信其提供的自相矛盾且显失公平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一看胜诉无望,只好撤诉)。其参与投票的41.5136568%股比是不真实的。董事长安玉臻2006年改制时的股比是26.01%,而根据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6月21日核准的企业信息,单位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占股比为66.6%,其他董事、监事股比都变成了原来的一半。要求其出示真实占股证明材料。2.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中说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开会现场宣读和执行的规则中却规定以举手方式表决,表决结果当场宣布。而当场宣布的计票结果与现场决议书签署意见的人数严重不符,其中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表决中,统计的同意的为20人,占股东表决权的77.92%;反对7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0.29%;弃权2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7.9%。其中人数达52人,与实际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42人严重不符。同时各股比合计超过100%,达到106.11%。其会后又找部分当场未签字的股东重新进行签名。3.增资议案中会议现场举手表决时宣读的内容与签名时的内容不一致,表达的意思甚至恰好相反,明显想侵犯其他所有股东的股权(其增资的500万元在股东会前已于2018年6月21日在东港区工商局完成变更登记)。4.现场董事、监事预设候选人,投票时安玉臻等几人没有按规定署名,又从票箱中找出重新署名(其余没有重新署名的都按废票处理)。本次会议强行通过的决议有:《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股利分配方案的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的决议》。未通过监事《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提案》。原告认为:该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决议事项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4月19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公司登记在册股东42人,到会股东42人。董事会于2019年3月15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于4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且于会议前15日通知到股东,在册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公司法》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记录详细记载了会议过程,以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有部分股东未签名,但根据会议签到表记载,股东全部参加会议。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仅有原告5人。2、股东会是按照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计票。3.2018年6月21日工商局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需要,且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了表决。增资在股东会上通过,增资是以董事长名义认缴,在实缴注册资本前,董事长不享有认缴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对于认缴出资以及章程中股东权利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投票方式,现场举手投票表决也是投票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投票,本就是记名投票,没有署名的当然可以签名,选票没有署名又没有要求补充署名的,只能作为弃权的废票,选票上未签名补充签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董事长持股多少以及企业改制属政府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董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前15天通知了股东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过表决,经过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同意决议,股东会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股东会决议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交日照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文件日事改2006-2号文件日照市测绘院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安玉臻以不真实占股比参与投票,所做决议无效。章程及工商登记的不同占股比,其2006年改制时的股比是26.01%,在2011年增资前已变成了33.1510784%,而根据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6?月?21日核准的企业信息,单位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占股比为66.6%,而参与投票的股比是41.5136568%;股东明细表一份,证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代表代表的股东比例数,在每个代表后面有具体的单位工作人员,没通知所有股东参会,现在册股东42人以100%股比参会,而单位股东许志波、丁相中(原名丁健)从没退股却不通知他们参会,他们的股份哪儿去了?提交章程、企业信息登记表、企业变更情况、借款协议书、股东认购出资协议书、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建委首批改制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产生办法,证明违法收取股东股份,安玉臻按照2005年9月27日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章程》原价收取退休、调动、辞职等人的股份,按《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召开由全体投资者参加的改制创立大会,通过改制后企业章程。单位是2006年1月24日开的改制创立大会,其依据的不是股东签字的章程明显无效。而且收取股东股份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面签。第二组证据: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证明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中说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开会现场宣读和执行的规则中却规定以举手方式表决;提交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规则、《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证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决议》中签署不同意的有牟善存、费霞、解银海、滕厚法、徐从海、徐善超、李斌、李胜宜、王维光9人,而计票只有5人反对。2019年4月19日,《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签署不同意的有牟善存、费霞、解银海、滕厚法、徐从海、徐善超、李斌、李胜宜、王维光、韦海余10人,而计票只有7人反对。且其统计的同意的为20人,占股东表决权的77.92%;反对7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0.29%;弃权2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7.9%,其中人数达52人,与实际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42人严重不符。同时各股比合计超过100%,达到106.11%。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现场投票方式与开会通知中不一致,计票结果和材料签署的不一致。第三组证据,提交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证明增资议案中会议现场举手表决时宣读的内容与签名时的内容不一致,表达的意思甚至恰好相反,明显想侵犯其他所有股东的股权;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资决议,该决议内容中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出资实缴前,不参与公司利益的利益分配,议案和决议不一样。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讨论时投票时安玉臻等几人没有按规定署名,又从票箱中找出重新署名(别的没有重新署名的都按废票处理),证明公布的方案和签字的方案不一致,选举时安玉臻等几人没有按规定署名的应作废票处理。第五组证据,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决议表一份,证明按日照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文件(日事改【2006】2号)日照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事业单位只有55名在编职工,而现场有3人不应参与改制的未在编人员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投票,一人还被选为了监事(三人为:尹秀芳、贺艳林、彭涛),这3人不应参与改制的未在编人员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投票。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改制实施方案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本案是股东撤销公司决议案,应当以公司现存股东以及持股比例为依据,证据一的股东明细表是在工商登记中曾经登记过的股东,其中有代持股的情况,在公司改制时,人数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额,2005年6月28日章程不是公司所有股东通过,所有股东通过的是2005年9月27日章程,9月27日的章程为企业改制为公司的第一份章程,因公司股东参与改制人数超过50人,当时改制时工商登记中以8人为显名股东,其中牟善存、李华、尹秀芳均代持其他股东股份,证据一中的企业信息并不能代表公司实际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股东姓名,应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对证据二借款协议股东认购出资协议书因是复印件,并且丁健也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一中市建委首批改制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产生办法,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真实性无异议,通知第三条现场会议登记办法中截止时间为4月19日上午8点50分,原告所提供是4月9日上午8时50分,对此可能是存在打印时的笔误,各原告已经按时参加了4月19日上午的股东会议,会议投票办法为现场投票方式,与举手投票并不矛盾,举手表决也是现场投票的一种方式;证据二股东大会会议规则同上一证据意见;对证据二第三个公司章程没有异议,从签字人员签名中可以看出共有34人签字,有10人签署不同意,未签字9人,该章程有20名股东同意表决并且签字认可,该20名股东持股比例为77.9199%。证据三增资议案第一份,增资的议案与增资决议并不矛盾,均是说明仅限于工商登记不享有增资的股东权利,不享有投票决策权以及分红权。对证据四的光盘认为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选举董事、监事、以及对决议的投票都是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应当在选票或计票是登记股东名称,在选票中签署名称、签署姓名是股东的权利,不愿签署姓名的是弃权,这是很容易理解的投票的方式。对证据五转制实施方案及其他不能确定真实性,股东人数以及持股比例也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补充称,被告对我们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我们提供的材料很多都是来源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从我们提供的改制章程,修正章程2019年4月份章程,可以看出原告在章程决议股东决议当中是签署了不同意该章程相关内容,被告应当对安玉臻持股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证明,另外董事会持股比例是51%,即便有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安玉臻作为董事会成员也无权取得其他股东的股权,因此我们认为决议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改制方案和市里相关批复是从市住建局取得,可有住建局办公室房主任和封主任证明。2011年增资时安玉臻股权已增至33%,到投票的41%是不合法的。因为当时改制时享有股权的股东并没有实际退股,因此我们认为安玉臻41%的股权来源不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股东名册证明公司在册股东42人以及持股比例。股东持股比例,是按照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实际出资计算得出。说明工商局虽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实缴的出资500万元,不享有股东权利。董事会决议,证明2019年4月1日董事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证明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明确的内容。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签收表、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各两份,证明会议15日前,向公司股东名册中在册42名股东通知了会议召开时间和内容。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证明2019年4月19日股东会议,在册股东42人均到场参加会议。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有效,全部股东参加会议。第二组证据,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会议中投票、计票等过程,会议作出记录。会议记录中共有38名股东签字。签署不同意的仅有六人,分别为牟善存(6.2475%)、费霞(0.9865964%)、王云(0.61075%)、解银海(0.61075%)、徐善超(0.61075%)、李斌(0.61075%),【小计占股份9.6770946%】;未签名的四人李胜宜(0.61075%)、申娟(0.61075%)、王明辉(0.61075%)、徐从海(0.61075%)【小计占股份2.443%】;反对和弃权的合计占股12.1200946%。签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可以证明会议记录的有效性。计票单6份、选票42人,证明计票单是计票人、监票人对现场股东举手投票,进行计票统计的结果;对于表决结果的人数以及持股比例按照计票单统计的详细结果提交法庭,选票证明选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的结果,与会议记录一致。日照市城乡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决议有公司股东40人签名,签署不同意的股东7人分别为牟善存(6.2475%)、费霞(0.9865964%)、王云(0.61075%)、解银海(0.61075%)、徐从海(0.61075%)、徐善超(0.61075%)、李斌(0.61075%),【小计占股份10.28784466%】;两人未签申娟(0.61075%)、王明辉(0.61075%)【小计占股份1.2215%】;参加会议均应签署,签名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因此该决议为有效。第三组证据,《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工作报告》(董事会)、《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提案》(监事)、《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股利分配方案的报告》(财务)、《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报告、议案、章程等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无效或撤销。第四组证据,2011年5月31日董事会增资方案和股东会决议、《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决议》证明2011年5月31日日照市城乡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成员签字。方案附件2011年增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52名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额占总股本的比例。五原告对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人数、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是明确知晓的。2011年5月31日公司在册股东52人,召开股东会通过《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并作出通过方案的决议。2011年股东增资方案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持股比例及股东为明确清晰的。没有股东对2011年增资的决议在60日内申请撤销,方案、决议内容有效。本案中的五名原告在2011年的增资方案决议中已经签字认可,在本案中又提出对改制以及股东会中有不在册人员参加股东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庭不应予以审查。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等29页。证明:2011年5月31日召开股东会后,公司离职10名股东,李现武(0.9865964%),金新华(0.9865964%),孙亚男(0.9865964%),腾越(0.9865964%),岳剑群(0.9865964%),吴振(0.9865964%),高彦丽(0.61075%),姚弟(0.61075%),丁欣(0.61075%),李兆娟(0.61075%),10名股东将所持合计8.3625784%的股份,按照章程分别转让给公司董事长,董事长持股比例从2011年股东会决议增资后的33.1510784%增加受让股份8.3625784%合计持股41.5136568%;公司股东间转让股份是合法有效的。第六组证据,提交工商登记中2013年6月7日备案的公司章程和2017年6月6日的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是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在组织召开股东会议过程当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我们认为,他所在决议当中公布的内容和决议后签字的股东决议内容不一致,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会议当中宣读的议案内容和最终签字的决议内容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证据二决议程序合法有效问题,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决议合法有效,理由同第一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五份证据,其表决程序也是违法,我们要求撤销。第四组证据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方案同样存在程序违法,因为2011年5月31日公布的52个股东,其中就有包括丁健、许志波等没有实际弃权,也没有被被告按照合法程序除权,所以股东名册的确定存在程序违法,其所表决的内容也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退股人员10人,在10个人退股的时候是由被告公司给他们退的股份,安玉臻本人只向单位存了四笔款(四个人)这说明安玉臻取得其他股东的股份,并不是全部按法律程序办理,其中有6人股份是被告公司从财务上支付的,这6个人的股份不应列为安玉臻个人的股份,因此这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持股严重存在违法,请法庭依法查明,四笔款由安玉臻转给单位,也是在退股之后很长时间才转的。对于证据六,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并不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定和修改的,章程的修改应当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因此我们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这个章程。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公司股东持股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本案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庭对股东持股比例无需再进一步审查。
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公司改制时全体职工及在册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章程应该经过全体股东本人签字才能生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原为事业单位,2005年拟进行改制。2005年9月27日,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职工代表大会对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2005年6月28日制定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章程》进行审议,全院职工代表27名,实到26名,进行讨论并举手表决通过了《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章程》,职工代表签名处有57人的签名。该章程中规定:本院的注册资本为168万元。
2006年1月6日,日照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日事改[2006]2号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根据日照市建委《关于呈报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请示》,批复同意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改企转制形式,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组建新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按照日事改[200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负责接受原事业单位的55名在编职工(3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严格按照国家和日照市有关政策规定搞好股权设置,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及时办理原事业单位注销、新公司注册登记、产权转让、土地出让……等手续。后被告完成改制,名称为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上述章程附表中载明:股东安玉臻以货币出资43.69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01%,韩玉坡以货币出资10.49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5%,张志彦以货币出资10.49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5%,王桂利以货币出资10.49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5%,刘宗江以货币出资10.49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5%,牟善存以货币出资30.38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09%,李华以货币出资28.729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10%,尹秀芳以货币出资23.20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80%,以上股东出资日期均为2006年2月24日。被告认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时,因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上限,仅登记了部分股东,具体股东人数以股东名册为准。
2011年5月31日,被告董事会全体董事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332万元,计划以等价方式增加,拟定为每股1元,本次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人是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每名股东的增持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原持股比例以内。增资完成后,公司董事会负责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讨论通过并签字认可后报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日,形成《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方案的决议》,公司52名股东实到51名,表决结果显示51名股东均同意该方案。增资后,被告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增资明细表显示,股东安玉臻增加注册资本后持股比例为33.1510784%。2013年6月7日,被告就增资后的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章程中登记的股东为9名并分别记载出资额,其中安玉臻以货币出资165.7554元,占注册资本的33.15%,出资日期2011年6月15日。章程第六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股东以其出资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按出资比例取得分红;……四、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五、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或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监事……七、股东享有质询权、对董事会和董事的工作提出质询,要求其作出明确的答复;八、股东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享有优先认缴出资权;九、股东享有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一、本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三、董事会向全公司股东负责并报告工作……四、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10.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一、本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一人。二、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012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原股东李现武(持股0.9865964%),金新华(持股0.9865964%),孙亚男(持股0.9865964%),腾越(持股0.9865964%),岳剑群(持股0.9865964%),吴振(持股0.9865964%),高彦丽(持股0.61075%),姚弟(持股0.61075%),丁欣(持股0.61075%),李兆娟(持股0.61075%)共10人陆续将所持合计8.3625784%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安玉臻,安玉臻持股比例从33.1510784%增加受让股份8.3625784%后增加至41.5136568%。
2018年6月21日核准的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被告该次变更登记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股东安玉臻认缴出资额665.7554万元,认缴出资比例66.6%,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6月12日。被告认可安玉臻未实际出资。
2019年4月1日,被告董事会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通知各股东经董事会决议召开201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会议时间2019年4月19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日照市烟台路广电大酒店会议室,会议方式采用现场投票表决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及职工代表、全体董事、监事。会议审议事项为:1、《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董事会工作报告》;2、《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股利分配方案的报告》;3、《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4、《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议案》;5、《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6、选举等事项。
2019年4月19日,被告在广电大酒店会议室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名册中的42名股东均到会。会议宣布会议规则中对于会议表决方式为:(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按其代理权限和所持有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二)本次会议对所列议案作出的决议,增资及章程修正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其他过半数为有效。(三)本次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四)表决结果当场宣布。会议通报股东因转让产生的股权变动情况后,分别对各事项进行会议宣读并举手投票:
1、股东大会对增资的议案进行表决。增资的议案内容为:“2018年6月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办理房地产资质,注册资本需要增至1000万,于2018年6月8日,召开董事会(监事列席)会议,一致签字通过,同意以董事长名义增资至1000万进行工商登记。董事长该500万元未实际出资,仅限于工商登记,不参与公司利益分配,不享有股东权利,不享有投票表决权,不享有分红权,原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持股额度不变。”经举手投票,投同意票的人数为2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81.73%,投反对票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9.07%;投弃权票的有12人,占股东表决权的9.21%(上述计算均四舍五入,合计为100%)。
2、股东大会对《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表决,经举手投票,投同意票人数为20人,占股东表决权的77.92%,投反对票人数为7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0.29%,投弃权票的有1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1.79%。该章程修正案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全体股东出资额(含认缴)。本公司股东以实际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实缴出资额及比例并以表格形式进行列明。其中安玉臻持股比例为41.5136568%。
3、股东大会对《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进行表决,经举手投票,投同意票人数为26人,占股东表决权的82.34%,投反对票的有7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0.29%,投弃权票的有9人,占股东表决权的7.38%(上述计算均四舍五入,合计为100%)。
4、股东大会对《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提案》进行表决,经举手投票,投同意票的人数为0人,占股东表决权的0%,投反对票的有2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81.73%,投弃权票的有17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8.27%。
5、股东大会对《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股利分配方案的报告》进行表决,经举手投票,投同意票的人数为24人,占股东表决权的81.11%,投反对票人数为3人,占股东表决权的7.47%,投弃权票的人数为15人,占股东表决权的11.42%。
6、股东大会《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表决,经举手表决,投同意票的人数为33人,投反对票的人数为1人,投弃权票的人数为8人。
7、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董事会选举投票结果:安玉臻(占股东表决权的83.93%),韩玉坡(占股东表决权的83.93%),张志彦(占股东表决权的83.93%),王桂利(占股东表决权的83.93%),刘宗江(占股东表决权的83.93%),牟善存(占股东表决权的7.23%),丁志涛(占股东表决权的7.23%),张克首(占股东表决权的7.23%),杨敏峰(占股东表决权的0.99%),许崇刚(占股东表决权的6.25%),赵忠臣(占股东表决权的6.25%),张莹(占股东表决权的0.99%);监事会选举投票结果:牟善存(占股东表决权的7.84%),尹秀芳(占股东表决权的83.46%),焦淑爱(占股东表决权的0.98%)。大会根据选举结果宣布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安玉臻、韩玉坡、张志彦、王桂利、刘宗江)和监事(尹秀芳)。
当日,被告形成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9年4月19日在广电大酒店会议室召开,与会股东42人。经与会股东表决,表决通过了《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决算情况及股权分配方案的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决议》;5、《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的决议》。未通过《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提案》。其中增资决议内容为:“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9年4月19日在广电大酒店会议室召开,与会股东42人,与会股东持有表决权100%。经与会股东表决,表决结果以占公司81.73%表决权通过了《关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决议》:2018年6月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办理房地产资质,注册资本需要增至1000万,于2018年6月8日,召开董事会(监事列席)会议,一致签字通过,同意以董事长名义增资至1000万进行工商登记。董事长该500万元未实际出资,仅限于工商登记,出资实缴前,不参与公司利益分配,不享有股东权利,不享有投票表决权,不享有分红权,原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持股额度不变。”
五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决议事项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五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提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五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六十日,符合起诉的时间要件。本案有争议的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2019年4月19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包括多项内容,应针对每项内容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方面进行分析是否符合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2013年公司章程未就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9年4月1日,被告董事会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原告牟善存、滕厚发、徐从海均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解银海、费霞因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采用了特快专寄的方式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进行了通知,且包括五名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42名股东均到会,故会议召集程序合法。
二、关于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在股东大会计算表决权时以出资比例计算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安玉臻的出资比例不合法的问题,虽然被告依据2018年6月8日召开董事会(监事列席)通过的增资议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因该增资事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但该议案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被告以安玉臻按照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2011年股东增资方案后的所占股权比例33.1510784%加上2012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受让股份份额8.3625784%,合计持股41.5136568%计算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会议采取举手表决和现场投票的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会议通知中通知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会议时宣布以举手表决方式,两者并不冲突,现场举手表决本身就是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因此被告2019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被告公司章程。
三、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性规则,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对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的违背。被告2013年公司章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股东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享有优先认缴出资权;”。被告提请股东会决议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中,被告以未经法定程序的“2018年6月8日召开董事会(监事列席)会议,一致签字通过,同意以董事长名义增资至1000万进行工商登记。董事长该500万元未实际出资,仅限于工商登记,出资实缴前,不参与公司利益分配,不享有股东权利,不享有投票表决权,不享有分红权,原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持股额度不变。”内容作为增资议案,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因公司章程第三条对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为1000万元。如前所述,该增资至1000万元的决议内容未经合法程序、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公司内部不产生效力,不能将此内容列入章程内容,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股利分配方案的报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以占股东表决权82.8529672%的反对票未通过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提案》,投票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决议。上述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应撤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会议记录、选票署名问题即使存有轻微瑕疵,但因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撤销决议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内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
二、驳回原告牟善存、滕厚发、徐从海、解银海、费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翠菊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卢均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业玲
书记员仲玉